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王世彬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該部分連同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另命原告繳納車損部分訴訟費用,故原告所提該部分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某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斗苑東路803號前,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0000000,Y:23.00000000000000)】,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⑵左側鎖骨骨折⑶第11、21、22牙冠根斷裂⑷唇部撕裂傷合併臉部、左手和左腿擦傷」等嚴重傷害,準此,原告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係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核其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迄今提出之和解金額甚寡,根本不足以彌補原告之嚴重損害,是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圓滿解決紛爭,故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車禍就醫、回診醫療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所支出卓醫院急診費用新臺幣(下
同)1,83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及回診醫藥費用為349,493元,共計351,323元,其中醫療費用材料費自付額309,206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
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⑵左側鎖骨骨折,而進行固定手術之鎖骨鈦金屬支架與6根肋骨鈦金屬支架材料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後,手術後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10月8日回診,每趟就診及回診來回車資均僅以200元計算,2次回診車資共計800元。
⑶此部分費用共計352,123元。
⒉原告車禍受傷後手術住院10天及出院後一個月(30天)之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⑵左侧鎖骨骨折⑶第11、21、22牙冠根斷裂⑷唇部撕裂傷合併臉部、左手和左腿擦傷」等嚴重傷害,於108年8月26日施行⒈左側胸廓復位合併左側肋骨開放復位内固定手術⒉左側鎖骨開放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08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而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根本無法自理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此可參照原證1之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住院10天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照顧,共計40天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88000元)。
⒊因車禍導致46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車禍前即
任職於文山汽車駕訓班,擔任手、自排自小客車教練。因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換言之,原告左側肋骨共有6根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原告受傷後根本已無法抬起左手,除疼痛難耐外,原告根本無法再工作。但原告忍痛於108年10月7日回到工作崗位,因此自108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共計46天,原告根本無法工作,而原告為駕訓班教練每月薪資加上學員考試通過獎金,至少每月有40,000元之薪資收入,是原告46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48000,40,000元/30天×6天=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亦因受有上述之嚴重傷害
,不幸地,原告現左肩及肋骨以下根本已無法正常抬起及施力,將來亦無法完成回復、恢復正常狀態,此屬於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經治療後仍遺有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暫以23.07%為準。準此,參照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3.07%,原告為58年1月1日出生,故自108年10月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月1日),尚有14年又2個月23天(原告僅以14年又2個月計),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110,736元(計算式:40000元×12×23.07%=110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14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之損害為1,198,274元(計算式:110736元×10.821=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456元(40000元×23.07%×7=18456元)。綜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216,730元。
⒌後續植牙及牙齒修復等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當下立即受
有「第11、21、22牙冠根斷裂」等嚴重傷害,換言之,原告受傷之情形為:中間正門牙、側門牙,目前牙醫評估原告初步階段需進行相關治療、植牙等醫療療程,前揭費用初估200,000元。後於110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原
告目前已支出牙齒修復費用為7,160元,及後續重新製作上顎正式活動假牙,費用為30,000元,故此部分費用共計37,160元。
⒍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因車禍導致系爭重機車嚴重損壞,目前修復費用為207,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發時正值壯年,但卻受到如此
嚴重傷害,然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後,除手術後留有嚴重傷疤外,更是要常常復健,傷口及左肩、胸部更是日日疼痛,姑不論常常因疼痛而無法入眠外,更常於入睡後又疼痛而痛醒。更難堪的是,於車禍手術後,原告日常生活大小事均需仰賴他人之幫助。是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手術進行及復原過程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又原告亦如同一般男士般之重視自己外表,現今已因左側鎖骨、肋骨骨折受傷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外,原告現在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均已斷裂,原告根本不敢太常外出,深怕他人看見自己醜陋之樣貌。何況,被告迄今毫無任何悔意,導致原告受傷迄今,己身所受之損害根本無法獲得賠償,被告並無同理之心,此更是對於原告造成二次之傷害。又原告人生雖本是平淡但尚稱圓滿,更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但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嚴重破壞而消滅殆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實屬有據。
⒏綜上,請求金額共計3,112,453元(計算式:352123元+880
00元+48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207600元=0000000元)。
㈢原告為國立員林高級中學畢業,擔任汽車駕訓班教練;又機
車已經繳回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453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伊沒有辦法接受,因伊經濟能力不足,請求之項目伊都沒辦法支付,即醫療費用自付額309,206元、車資800元及看護費用一個月88,000元也沒辦法支付,且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證明似乎有問題,口腔外科跟牙科的門診收據日期都不是事發當天的情形,惟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2日110員基院字第1100300039號函覆有關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沒有意見。又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作業員,一個月薪水大約不到2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某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該路段與斗苑東路交岔路口【斗苑東路803號前,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0000000,Y:
23.00000000000000)】,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⒈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⒉左側鎖骨骨折,⒊第11、21、22牙冠根斷,⒋唇部撕裂傷合併臉部、左手和左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告拘役貳拾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並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尤其被告為支道車,於通過幹道時更應禮讓,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造成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復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後續植牙及修復費用、財物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卓醫院急診費用1,8
30元、員基醫院就醫及回診醫藥費用為349,493元,共計351,323元,其中醫療費用材料費自付額309,206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②左側鎖骨骨折,而進行固定手術之鎖骨鈦金屬支架與6根肋骨鈦金屬支架材料費用等情,提出員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診斷書為證。查卓醫院1,83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相關單據或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員基醫院349,493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相符,再依員基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書:「診斷;⒈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以下空白)⒉左側鎖骨骨折(以下空白)⒊第11、21、22牙冠根斷(以下空白)⒋唇部撕裂傷合併臉部、左手和左腿擦傷(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8年8月22日經急診住院治療,108年8月26日行⒈左側胸廓復位合併左側肋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⒉左側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8月31日出院,共10天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 黃弘哲 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個月,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以下空白)」等語。可知因本件車禍後,原告支之出醫療費用材料費自付額309,206元,係於108年8月26日行⒈左側胸廓復位合併左側肋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⒉左側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所支出費用,與受傷部位相符,為醫療行為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49,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住家至員基醫院支出交通費用800
元等情,未提出收(單)據。本院依GOOGLE地圖顯示,自原告住家至員基醫院之距離,因路線不同分別為12、
14、21.1公里,所需時間分別為25、30、29分鐘,縱以距離最短之12公里,車程以25分鐘(即1,500秒)為計算基礎,再以計程車彰化地區收費方式,即起跳里程1,500公尺、起跳金額100元,每250公尺5元及每180秒5元計算,原告單趟可請求金額為352元【計算式:100元+{(120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5元}+{1500秒÷180秒×5元}≒351.66元/趟,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原告提出員基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書所示其自108年8月31出院起至108年10月8日期間,共回診5次,即住家醫院來回共10趟,原告僅請求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8日兩次即4趟,一趟以200元計算之交通費,共計800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手術住院10天及出
院後一個月(30天),以每日2,200元計,乃請求88,000元等情。經查,依上開員基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書所示原告住院10天、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及骨折癒合約三個月時間,該函固未表示出院後休養期間原告需全天由專人照護,然觀之原告為胸部挫傷、合併左側2、3、
4、5、6、7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確實需要專人照護,且原告除請求住院10天之看護費用外,休養兩個月僅請求一個月(即30天)之看護費用,每日費用2,2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40日=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汽車駕訓班之教練,每月
薪資40,000元,請求46天之薪資損失,共計48,000元,固據提出文山汽車駕訓班之薪資證明。依該薪資證明雖載:「文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在職員工王世彬,於108年8月1日到職工作,109年7月薪資56,100元、8月69,750元、9月62,850元、10月25,400元、11月33,050元,以茲證明。」,然所載之薪資金額均係109年並非車禍發生之108年度難予採用,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同月即108年8月1日到職迄至年底共計5個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薪資所得中關於文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給付額為89,050元,即108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僅17,810元,較10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低,故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為當,因此原告每日之薪資以770元(23100÷30=770)計算,依員基醫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書所示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則原告請求46天薪資損失,共計35,420元(770×46=35420)尚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汽車駕訓班教
練,本件車禍前平均月收入為40,000元,依殘廢等級11級對應之喪失勞動能力,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3.07%,其為58年1月1日出生,故自108年10月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請求1,216,730元云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50歲,未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仍任職於文山汽車駕訓班,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文山汽車駕訓班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向員基醫院查詢該院108年10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何項失能等級,經該院110年3月22日一一0員基院字第1100300039號函附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診斷說明:「診斷書所示四項傷害,回復正常勞動力時間因人而異,骨折癒合時間約三個月。診斷書所示之四項傷害,若回復順利,應均可回復一般正常勞動,但仍宜以臨床評估為準。」等語所示,及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可知原告108年10月8日以後無須再就診治療,是其所受之傷害顯係可回復正常,尚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23.07%,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
⒌後續植牙及牙齒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牙齒及後續植牙
費用200,000元云云,固提出相關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二基醫院門診收據共四張,金額分別100元、100元、6,600元及360元,共計7,160元,及二基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患者於108年8月22日因外傷導致上顎前牙多顆牙齒斷裂,喪失、現階段先裝置上顎暫時性活動假牙,日後待拔牙傷口完全癒合穩定之後,建議重新製作上顎正式活動假牙,預估費用約為三萬元整。(以下空白)」等語,可知日後上顎正式活動假牙所需費用為30,000元,加計已支出費用為37,160元(計算式:7160元+30000元=37160元),原告此部分亦僅請求37,160元為屬有據。然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將來需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口腔外科及牙科門診收據日期並非事發當天云云,惟原告於事發當天即已住院治療,當天並至員基醫院之家庭牙醫科學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家庭牙醫學科門診收據可稽,車禍發生後原告先治療胸部挫傷等傷害,待復原後再治療牙齒部分,是所提出之二基醫院門診收據非車禍發生當天,實屬正常,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07,600元,其中零件為192,600元、工資為1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松川車業單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回復損害時之原狀,而系爭機車零件業經原告使用,已非全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部分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廠牌為KAWASAKIZR1000-B,排氣量953立方公分之大型重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僅就機車與汽車予以區分規定,是大型重機性質上仍屬機車無疑,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自系爭機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之日108年8月22日,共12年2月又22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以此計算系爭機車已使用12又3/12年,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260元{計算式:192,600×(1-9/10)=19,260},合計工資部分為34,260元(19260+15000=3426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⒎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58年1月1日生,108年度所得給付總為256,752元,名下有汽車(實為機車)一部、107年度所得給付總為120,713元,名下有汽車(實為機車)一部、106年度所得給付總為0元,名下有汽車(實為機車)一部、105年度所得給付總為0元,名下有汽車(實為機車)一部;被告為86年10月3日生,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0,27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4,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2,108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6,718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後續植牙及牙齒修復費、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695,133元(349493+800+88000+35420+37160+34260+150000=695,133)。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據刑事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法官審酌被告2人(即本案原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並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尤其被告鄭朝文為支道車,於通過幹道時更應禮讓,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造成碰撞,致彼此倒地受傷,均有疏忽,被告鄭朝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王世彬(即原告)應負次要責任。」所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17頁至19頁)等情,可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為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593元(計算式:695,133×70%=486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5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翌日起(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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