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泰貴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泰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手機及電腦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或電腦設備」。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阮泰貴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阮泰貴供述在卷」。
二、爰審酌被告協助解決 劉詠誌 、 劉世芳 與告訴人 陳慶澤 間之債務糾紛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為之,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阮泰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詠誌、劉世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慶澤間存有債務糾紛,阮泰貴為劉詠誌之妹婿,竟為欲協助劉詠誌、劉世芳討回欠款,明知個人之姓名、長相特徵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年4月17日15時許止間,在不明處所以手機及電腦設備登入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之公開頁面,陸續張貼「尋找陳慶澤鹿港頂番婆人找到此人有紅包麻煩各位親友幫熱情分享一下!(事成之後有分享的抽3萬紅包)」、「尋找陳慶澤伸港人找到此人有紅包麻煩各位親友幫熱情分享一下!」並附有陳慶澤與其女兒之半身照片1張、「欠錢還錢陳ㄟ我想我應該可以告你誣告吧!」及「幹
錢還不還是嗎?」並附上阮泰貴直視鏡頭並左手比出中指之照片1張等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慶澤之個人資料,詆毀陳慶澤之名譽並致陳慶澤心生恐懼,而足生損害於陳慶澤。
二、案經陳慶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泰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澤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詠誌、劉世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節一致,並有上開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公開頁面擷取圖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上述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目的均係欲向告訴人討取欠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名,被告於偵訊中辯稱: 伊上開 行為係因告訴人欠伊姊夫劉詠誌錢不還,伊為劉詠誌打抱不平所為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詠誌、劉世芳於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被告於上開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公開頁面張貼之文章中亦多次提及「欠錢不還」等語,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自陳: 伊尚 欠劉詠誌、劉世芳新臺幣600多萬元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破壞財產秩序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