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王舒慧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相對人 杜瑋文台灣瑋文水道蝦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王舒慧(即聲請人)工資補償新台幣67,320元、醫療費用新台幣9,889元,合計新台幣77,209元。⒉上述金額,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新台幣39,209元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勞方王舒慧帳戶,第二期新台幣38,000元於109年10月30日前匯入勞方王舒慧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舒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方案所載之內容,分別於10
9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9,209元、38,000元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各給付39,209元、38,000元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對話訊息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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