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政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53之13號之工作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5日14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2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政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顯具有相當惡性,足認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除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恐嚇、傷害、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刑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均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