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偉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 郭建伸 所經營之麵店,利用其任職該處而持有該處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郭建伸所有之HTC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得手後變賣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建伸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40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楊偉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撤銷假釋,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被告於該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再犯本案,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即乘隙竊取郭建伸之行動電話變賣,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開立本票與郭建伸作為賠償;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竊取郭建伸之行動電話後,已開立面額新臺幣3萬1千元之本票與郭建伸乙節,業據證人郭建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本票影本1張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8頁),是以被告因竊取郭建伸之行動電話已承擔上開債務,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