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馮歆惠 法定代理人 馮子倩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馮歆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108年4月10日當庭更正),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6年9月18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3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800元(計算式:10,365元×10×1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和解成立,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馮歆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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