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柏吟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白秀蓮 即 白湘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白秀蓮即白湘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6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白秀蓮即白湘慈之扶養義務,其程序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計算。經查,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4,385元,而相對人白秀蓮即白湘慈(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約為56歲,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0.41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1,726,200元【計算式:14,385元×12×10】,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白秀蓮即白湘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