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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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郭玉松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年2月2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同年3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2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即可,原告一直請求檢舉人提供系爭機車停車超過3分鐘的證據,但舉發機關並未對此有特別回覆,實在令原告十分不服。又汽車在路邊非不得臨停地點也可臨停3分鐘,而原告進○○○區○○路○○○號瑞泰糧食工廠購買30斤白米只是付款,由他們幫忙搬上系爭機車,在人行道臨停並未超過3分鐘。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已對該路段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
管制措施,人行道明顯處已明確設置機車禁止停放人行道標誌牌面。查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27日9時16分,○○○區○○路○○○號前違規停車,為市民拍攝照片,並於同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照片,依法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
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6455號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3865號函暨所附現場拍攝照片及違規停放地點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66、69-70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是去瑞泰糧食工廠購買30斤白米,只是付款
,由他們幫忙搬上系爭機車,在人行道臨停並未超過3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即可,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系爭機車停車超過3分鐘之證據等語。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故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經核,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機車熄火停放於人行道(系爭機車鑰匙孔並無鑰匙),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規定,應屬停車,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停車,難認可採。
㈣再查,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之3所設置白實線停車格範圍內之機車停車處所(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該處非屬機車停放區。且依現場拍攝照片及違規停放地點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70頁),系爭舉發地點人行道之兩側各設有一面禁止停車標誌,該牌面上清楚繪製禁止停車標誌之圖示,下方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違者拖吊」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該標示清楚明確,且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之規定。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確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員警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翊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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