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尚無顯著成效,堪認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因生活作息不合而與告訴人彭仲珽發生口角,竟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蔡明意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明意與彭仲珽均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中,渠等2人於111年11月26日20時33分許,在彰化監獄忠舍22號房內,因生活作息不合之原因發生爭執,蔡明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仲珽,致彭仲珽受有左、右肩抓傷、左、右眼抓傷、右手肘抓傷、左側手肘破皮及右手內側抓傷等傷害。
三、案經彭仲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意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仲珽之指訴節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彰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相關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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