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生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