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2行關於「玻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證據欄應補充「蒐證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宏仔 」之男子,且「宏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宏仔」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年1月6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前揭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4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
2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警卷第26││││││頁)。│├──┼─────┼──┼──┼──────────────────────┤│2│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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