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51號原告 曹永茂 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峻復 被告冠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前段、第13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游峻復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游峻復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另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冠淂開發有限公司、游峻復請求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亦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區○○路○○號,被告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