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丁○○(部長)上列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
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