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洪郭明玉 相對人 呂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洪郭明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7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7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系相對人所變造,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高達24%,並強佔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業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重利罪及侵占罪,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實體關係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7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其上記載欄處約定利息均屬空白,並無抗告人所指約定年利率高達24%等情;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上揭造文書罪、詐欺及重利犯行等語,惟此部份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7年11月5日│1,0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297816│均至清│├──┼───────┼────────┼───────┼───────┼───────┤償日止││002│97年11月25日│1,0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069185│按週年│├──┼───────┼────────┼───────┼───────┼───────┤利率百││003│97年12月12日│1,0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297817│分之六│├──┼───────┼────────┼───────┼───────┼───────┤計算利││004│98年4月14日│1,0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069188│息│├──┼───────┼────────┼───────┼───────┼───────┤││005│98年12月16日│500,000元│98年12月16日│100年9月21日│TH069190││├──┼───────┼────────┼───────┼───────┼───────┤││006│99年6月3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297750││├──┼───────┼────────┼───────┼───────┼───────┤││007│99年10月19日│300,000元│未記載│100年9月21日│TH53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