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6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零公克、零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婷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0公克、0.7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0公克、0.7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47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