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受祭祀公業 高同記 管理人 高萬鍾 之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派
下員 高錦隆 之繼承變動暨推舉新派下員代表之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持推舉書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使 高勇義 成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代表之事實,經同案被告高萬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六十頁及),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之推選書確係被告提出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而行使。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推舉書是伊打字,伊打好後交給高勇義,之後高勇義再交
給伊等語(偵續二字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五三至五四頁)。惟證人高勇義於同日庭訊中證稱:被告說謊,被告沒給伊推舉書過,伊也未交推舉書給被告等語(偵續二字卷第五四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高勇義所述,顯然不一。惟查,在推舉書上用印者有證人乙○○、甲○,而證人甲○已提起本案告訴,否認有親自或授權用印之情事,自有調查證人乙○○關於用印於推舉書上之原委以釐清還原本案事實之必要。
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處理繼承時,伊曾蓋章給高勇義,而推舉書上之印
章好像是 伊蓋 的(偵續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但因為甲○告訴伊拋棄繼承就是放棄一切,所以伊與甲○就發出存證信函(偵續卷第三七頁反面)各情。堪認證人乙○○對於是否用印於推舉書上,語焉不詳,甚至發出存證信函,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㈣末查,卷附之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造報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見偵卷第四
頁),而推舉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偵卷第十一頁),由日期先後觀之,除非被告事先已知悉證人乙○○、甲○會出具推舉書,否則如何未卜先知造表?從而,被告確有偽造推舉書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㈠高萬鍾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固係高萬鍾委
託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申請。然而此與系爭推舉書上甲○部分是否出於被告之偽造、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該推舉書係偽造而予以行使等關於是否成立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㈡被告在高萬鍾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始終陳稱系爭推舉書
係由其打字做成後交予高勇義,再由高勇義交予被告等情一致;雖證人高勇義於偵查中否認其事,而與被告之供述兩歧。然查系爭推舉書係以甲○及乙○○共同推舉高勇義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錦隆房下),而其中關於乙○○部分係屬真正,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迭次證述屬實。乙○○並分別證稱:該推舉書係授權其兄高勇義處理,印章係伊所有,由伊蓋章給高勇義,印章是真正,伊蓋完章就走,有看過推舉書之內容,印章係伊自己蓋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九三四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偵續字第四四七號第三十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由乙○○前開證述之情節以觀,系爭推舉書書上乙○○部分之印文確係由乙○○親自蓋用,且該推舉書確係由高勇義持交予乙○○蓋章,已極為明確,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至於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到 張世興 律師處,在仁愛路,後我回景美跟我弟弟甲○講,甲○告訴我拋棄就是放棄一切,我認為不對,所以才第二天與甲○一起到郵局二十九支局去寄存證信函,寄給高勇義、高萬鍾及張律師,後來我問別人才知拋棄是拋棄代表派下員的權利,並不是拋棄所有的一切....。」等語(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卷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其所證述之內容,係關於乙○○與被告、高勇義、高萬鍾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張世興律師事務所,在同意推舉高勇義代表登記為派下員之協議書(見偵續一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十八頁)上簽名之經過情形,與乙○○如何在推舉書上蓋章之經過事實無關。檢察官未詳細釐清乙○○歷次證言之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將乙○○如何在推舉書上蓋章之經過、及乙○○如何在張世興律師事務所於協議書上簽署之經過,兩部分並非相同之證言混為一談,自屬謬誤。
㈢高勇義雖否認系爭推舉書與其有關,惟按甲○既然指稱該推舉書上關於甲○部分
係偽造,並對高萬鍾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則坦承該推舉書係其打字製作後交予高勇義,再自高勇義處取回後提出申請等語,則高勇義如承認曾自被告處收受該推舉書並交予乙○○蓋章,其本身將因涉嫌偽造甲○部分而有遭受訴追之危險,故高勇義關於否認推舉書部分之證言,與其本身是否可能涉及刑責厲害攸關,真實性如何,自屬存疑。另查乙○○已經明確證稱該推舉書係由高勇義交予其蓋章,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另查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高勇義取得該推舉書時,因欠缺已死亡之 高無名 之勇義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高錦隆日據時期之料未能立即查獲,故由高勇義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另行前往領取等情,亦為高勇義所是認(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五十七頁、偵續二字第一0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及四頁至第六十七頁),亦核與被告所稱情節尚無不符。另在高萬鍾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高勇義同意實施測謊鑑定後(偵續二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該案被告高萬鍾因年邁體弱,不宜進行測謊;被告經測試未獲明確圖形反應;高勇義則未依期前來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八○八三○號函可憑(偵續二卷第六十三頁)。綜合上開事證,高勇義關於否認自被告處收受空白推舉書、及再將推舉書交付被告等證言,顯然難以憑信,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被告代為製作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之造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推舉書之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惟查被告及高勇義、 林銘哲 、及甲○事前在景美義興樓餐廳餐會時,曾討論高錦隆所遺下之派下員推舉由高勇義代表出任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高勇義、林銘哲分別證述在卷,告訴人甲○亦不否認曾到場餐聚;另被告及高勇義、高萬鍾、乙○○等人均曾前往張世興律師事務所,由張世興律師依據渠等所提之草稿製作甲○、乙○○推舉高勇義為派下員之協議書,並由高勇義、乙○○及證人高萬鍾簽署,甲○當日則未到場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張世興、乙○○、高勇義供述一致,並有協議書影本可考,由此可徵乙○○、高勇義、及甲○等人事前確有推舉高勇義出任派下員代表之協議,被告基於此種認知,先製作高錦隆部分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甲○、乙○○推舉高勇義為派下員代表之空白推舉書,再將推舉書交由高勇義持交乙○○等人蓋章,衡情自無不合。至於甲○事後即使因不同意上開約定而未在協議書及推舉書上簽章,亦未必為被告所能知悉。亦不能執此資為認定被告有偽造甲○部分之推舉書並行使等犯行之犯罪證據。
㈤本院傳喚證人乙○○,據其妻來函以乙○○二度腦中風、不良於行、口語表達不
良為由,未能到庭。而關於系爭推舉書上乙○○之印文是否真正、以及乙○○在推舉書上用印之經過情形,業據乙○○於偵查中多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並無傳拘其到庭之必要,附此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依
循被害人甲○所請提起上訴,徒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