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傅莉雯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 王英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之貸款係以和解書第二條為據。惟查,和解書係在雲林縣簽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被告之居所、清償對象係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債務履行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該貸款債權係擔保坐落於雲林縣之不動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至明。又被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據以請求之前提事實即和解書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為免裁判矛盾,請求鈞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有普通審判籍外,固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有管轄權,惟不得因此排除普通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故本院既係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對本件本即有管轄權,並不因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而受影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當,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