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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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8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3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昌旺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婷薇 」所指定收執之人,並依「劉婷薇」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556677」,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政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蔡湘婷 、 賴昆藤 、李 育萱 、 林芷妤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賴政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向蔡湘婷、賴昆藤、 李育萱 、林芷妤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蔡湘婷、賴昆藤、李育萱、林芷妤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昆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育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芷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賴政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政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被騙走,伊不清楚他們的交易內容,雖然 伊有 懷疑是詐騙的,但真有類似這樣的工作,所以伊才會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二、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被告
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昌旺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婷薇」所指定收執之人,並依「劉婷薇」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556677」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4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7、48、51至67、89至109頁)、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
1份、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4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第12、13、25至3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107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列印各1份(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8至24、48至49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1張、購物寄物交貨便資料及繳費證明單擷圖共3張(107年度核退字第442號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湘婷、賴昆藤、李育萱、林芷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湘婷、賴昆藤、李育萱、林芷妤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
5月1日因急需用錢,在臉書看見有找兼職的工作,自稱「劉婷薇」之女子稱是博弈公司要租借伊的帳戶,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承租,伊一時失察將伊所有之3本帳戶寄給自稱「 許錦鴻 」之男子,該女子稱每10天1期,因伊提供3個帳號,所以會匯款3萬元給伊,但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及匯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第7、8頁),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10天賺取1萬元(3本帳戶每10天賺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有缺錢花用,始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況被告與「劉婷薇」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已對「劉婷薇」表示:「我查了一下資料有相似的詐騙案例所以還算不要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懷疑是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其對提供帳戶行為將助成詐欺犯罪事實之實現,顯已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政助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湘婷、賴昆藤、李育萱、林芷妤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蔡湘婷、賴昆藤、李育萱、林芷妤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芷妤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李育萱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廣告設計,月入只有幾千元、需繳交自己的車貸、信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及匯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28號卷第8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證據出處│├──┼───┼────────┼──────────┼──────────────┤│1│蔡湘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蔡湘婷於107年5月8│①告訴人蔡湘婷任於警、偵訊之││(即││7年5月8日19時│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起訴││27分前之某時許,│市○區○○路○○○○○號│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書附││假冒購物網站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地檢署107偵20936卷P.30-││表編││人員去電蔡湘婷,│,將29,985元跨行存入│31、39、175)。││號1││佯稱其之前網購時│賴政助之國泰世華商業│②賴政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因人員疏忽,需至│銀行帳戶內。│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ATM做線上刷退云││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中││││云,致蔡湘婷不疑││地檢署107偵20936卷P.47-││││有他,依對方指示││48、51-67)。││││操作ATM存款。││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署107││││││偵20936卷P.32-34、36)。│├──┼───┼────────┼──────────┼──────────────┤│2│賴昆藤│詐欺集團成員於10│賴昆藤於107年5月8│①告訴人賴昆藤於警詢之指訴及││(即││7年5月8日14時│日14時31分許,在臺南│其提出之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起訴││許,假冒為賴昆藤│市○○區○○里00號之│書1張(臺中地檢署107偵23││書附││之親友「 雅惠 」去│候壁農會,將150,000│828卷P.19-21)。││表編││電賴昆藤,佯稱要│元匯入賴政助之台中商│②賴政助之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號2││趕下午三點半,要│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內│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求其匯款云云,致│。│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中││││賴昆藤不疑有他,││地檢署107偵23828卷P.12-││││依對方指示臨櫃匯││13)。││││款。││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07偵23││││││828卷P.17-18、22-24)。│├──┼───┼────────┼──────────┼──────────────┤│3│李育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育萱先於107年5月│①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之指訴(││(即││7年5月7日20時│7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警卷││107││22分許,假冒租用│21時50分前之某時許,│P.7-9)。││年度││Wifi機之人員及中│先至南投縣草屯鎮和平│②賴政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偵字││國信託員工去電李│街23號彰化銀行分別提│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51││育萱,佯稱其之前│領23,000元及14,000元│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20號││租用之Wifi機,系│後,再於同日21時50分│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南投縣││移送││統不小心設定為1│許,○○○鎮○○街24│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P.18││併辦││年,需操作ATM取│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4)。││)││消租用云云,致李│將29,985元存入賴政助│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育萱不疑有他,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對方指示領款及存│子分行帳戶內。│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款。││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P.10-15)。│├──┼───┼────────┼──────────┼──────────────┤│4│林芷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芷妤分別於107年5│①告訴人林芷妤於警、偵訊之證││(即││7年5月7日18時│月7日21時47分許、同│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時間表(臺││107││40分許,假冒明洞│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北地檢署107核退442卷P.17-││年度││國際去電林芷妤,│市○○○路○段○○號新│20、25,107他8070卷P.2背-││偵字││佯稱其之前網購腮│光銀行古亭分行,將10│3)。││第26││紅,因不慎將其當│,985元、5,025元轉帳│②賴政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830││作批發商,而多訂│匯入賴政助之臺灣中小│內作業中心107年7月20日10││號移││12筆,並於其協助│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7忠法查密字第46863號函暨││送移││取消後,會以新臺│內。│檢附其帳號00000000000號開││辦)││幣500元之商品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做為補償云云,致││地檢署107核退442卷P.9-10││││林芷妤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帳。││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7核退442卷P.││││││22-2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