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震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震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買震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湯姆熊遊戲場內,拾獲 黃柏豪 放置在該處之手錶1只(市價約新臺幣1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因黃柏豪發覺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得買震中涉有嫌疑,遂通知買震中到案說明,並由買震中提出上開竊得之手錶供警扣押(已發還黃柏豪),因此查獲。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買震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而本院認被告買震中所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就被告買震中被訴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該遺失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柏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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