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彥名因缺錢繳納罰單及牌照費用,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李冰 獨自一人牽著小孩行走於路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李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由後方出手搶奪李冰手持之藍色鱷魚牌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提款卡5張〈大陸聯銀、大陸中信、大陸農銀、台灣聯邦、郵局〉、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手機1支〈價值約30,000元,廠牌: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之後陳彥名返回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5不知情之友人 呂盈慧 住處將現金400元取出花用,其餘搶得之物品則裝進垃圾袋內丟棄。嗣經李冰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陳彥名涉有重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陳彥名,並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呂盈慧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彥名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組2組、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玟」)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O.36公克)及磅秤1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呂盈慧所有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O.24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為警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盈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指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至13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繳納罰款及牌照費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現從事餐廳服務生一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搶奪之上開手提包1個,以及其內之現金400元、提款卡5張、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手機1支,均未扣案,惟核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因遭搶奪所受損害20,000元一情,業已詳述如上,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組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O.24公克、O.36公克)及磅秤1台,雖分別係被告及其友人呂盈慧所有,而為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惟均與本案搶奪犯行無關,且被告及證人呂盈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聲請觀察、勒戒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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