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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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世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清紋
蘇重豪 何羿霖 簡孝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子康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清紋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元、附帶上訴人蘇重豪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壹元、附帶上訴人何羿霖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附帶上訴人簡孝陵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蘇重豪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蘇重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下稱王清紋等4人)主張:伊等4人分別於98年10月1日、96年5月14日、95年6月01日、97年5月21日擔任世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貨車司機,於任職期間均超時工作,並於星期六及例假日均加班,但世盟公司卻未給付加班工資及雙倍工資。又蘇重豪依請休婚假及陪產假時,世盟公司竟予扣薪。世盟公司更以沒有工作為由,要求蘇重豪、何羿霖不要至公司上班,嗣後更直接扣除其二人該期日之薪資,經伊等申請勞工局協調未成。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清紋新臺幣(下同)115,520元(加班工資87,170元、例假日工資24,500元、應放紀念假日工資3,850元)、蘇重豪439,661元(加班工資299,031元、例假日工資87,500元、紀念假日工資15,750元、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婚假薪資4,280元、陪產假薪資3,540元、強制休假薪資12,760元)、何羿霖283,620元(95年至97年之加班工資159,561元、例假日工資33,600元、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11,950元,及98年至99年之加班工資57,229元、例假日工資16,1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強制休假遭扣除薪資1,680元)、簡孝陵92,807元(加班工資為69,357元、例假日工資19,600元、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3,850元),及各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世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4人之工作為運送食品貨物之司機,由於每位司機發車時間、休息時間不一,出車後伊並不要求司機每晚還車回公司,更何況每位司機搬貨之效率不同以營業額計算業績獎金,遠比加計加班費來的公平,故伊與司機之薪資約定,採責任制加業績獎金,並無加班費。除底薪之外,另設一「業績獎金」,以每月每位司機送貨營業額之0.6%計算,鼓勵多做的司機。蘇重豪每晚6時起在外兼職,還曾向伊報備無法多送貨,其根本不可能加班,王清紋、何羿霖及簡孝陵工作時間亦不確定,尚不得認為每日均有加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世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清紋28,350元、蘇重豪123,830元、何羿霖66,830元、簡孝陵23,450元本息;駁回王清紋等4人其餘之訴。世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王清紋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四、聲明:㈠世盟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世盟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紋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王清紋等4人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王清紋等4人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世盟公司應再給付王清紋87,170元、蘇重豪
315,831元、何羿霖216,790元、簡孝陵69,357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清紋於98年10月1日起任職世盟公司送貨司機,於99年8月
17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任職期間,有35個星期六及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均上班。
㈡蘇重豪於96年5月14日起任職世盟公司送貨司機,於99年6月
30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任職期間,有125個星期六及22.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均上班。於任職期間請8天婚假,然世盟公司僅給5天婚假,餘3天婚假則扣薪。又世盟公司扣除蘇重豪於98年03月17日、18日、19日三天陪產假薪資共3,540元,世盟公司並要求蘇重豪休14天無薪假,並扣除薪資12,760元。
㈢何羿霖於95年6月1日起任職世盟公司送貨司機,於97年4月8
日離職。其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7日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於96年6月8日至97年4月8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調為21,000元,任職期間有54個星期六及19個應放假休假日均上班。嗣後何羿霖再於98年09月11日於上訴人任職,於99年04月15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任職期間有23個星期六及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均上班,世盟公司並要求何羿霖休2天無薪假,並扣除薪資1,680元。
㈣簡孝陵於97年5月21日起任職世盟公司送貨司機,於98年2月
2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其任職期間,有28個星期六及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均上班。
㈤王清紋等4人於99年9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協調不成立。
㈥王清紋等4人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286號請求世盟公司給付積欠工資。世盟公司於同年11月3日以台南水交社郵局存證信函第141號回覆無積欠工資之事實。
以上各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存證信函、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
22、24-27、3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王清紋等4人每日工作是否超出法定時數?其等請求加班工
資,是否有理由?㈡世盟公司拒絕給付蘇重豪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又其扣除蘇重豪陪產假及婚假各3天(含全勤獎金)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係採責任制?又世盟公司給付王清紋
等4人之業績獎金是否即為加班費?世盟公司以「業績獎金」抵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工資」、「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婚假」及「陪產假」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㈣蘇重豪、何羿霖有無與世盟公司達成「休無薪假」之合意?
若無,上訴人得否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其等休無薪假,並扣除無薪假期間之薪資?
七、本院之判斷:㈠王清紋等4人每日工作超時及請求加班工資額: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均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同條例第14條亦規定雇主依法須以勞工之工資,按投保薪資分級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故即勞工保險所投保之薪資,實為勞工之工資所得,除非世盟公司有以不實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否則王清紋等4人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加班費並無不合理之處,併此敘明。
⒉世盟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淹水,致98年8月以前的考勤卡已泡
水滅失,98年9月至99年8月的考勤卡則泡水沾黏等情,有98年8月8日及99年9月19日之水災淹水照片(見原審卷第95-99頁)以及泡水沾黏的考勤卡(另袋置放)為證,且經證人 吳炯輝 及 許豐文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而上開能辨識之何羿霖自98年9月16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之考勤卡顯示,有2日是下午7時前下班、有7日是下午7時以後下班,另有3日是下午8時以後下班等情,另上開泡水沾黏的考勤卡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超音波震盪法分離,有該局101年1月5日調科二字第1012350090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雖僅有何羿霖部分之98年9、10月(各該月01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98年11月至99年04月(各該月16日至30日的打卡紀錄),及蘇重豪部分之98年9、10月(各該月1日至15日的打卡紀錄)等資料(外放資料袋),由該資料可知,渠等每天均係下午六、七點下班,甚至常常加班至晚上八點或九點甚明。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由上開水災淹水照片,可看出世盟公司廠房及辦公室雖遭水侵入,但水淹的不高,浸泡時間不長,由屋內之物品尚完整留在原地並未被沖走,考勤卡亦不可能遭沖走而滅失,且其為出勤領薪的重要資料,衡諸情理,不可能被當作廢棄物丟棄。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命世盟公司提出包括王清紋及簡孝陵之考勤卡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參以王清紋、簡孝陵與蘇重豪、何羿霖同在世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環境、份量及型態均相同,其加班之情況應無不同,堪予認定。再酌以證人即世盟公司業務主任吳炯輝、會計 林芊妤 均證稱:王清紋等4人中午並無休息時間,輪留吃完午飯後,即必須繼續工作疊貨、送貨,確實平常有加班2至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23頁、124頁正面),故審酌上開各情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王清紋等4人主張於任職期間,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6、7點多才能下班,甚至常常須工作至晚上8、9點。又世盟公司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要求王清紋等4人及其他貨車司機須輪流吃中餐,吃完繼續搬貨至貨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等語,足堪採信。至證人許豐文於原審所證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無足採取。
⒋基上可知,王清紋等4人任職世盟公司期間,確實每日均有
加班情形,且加班時數每日約為3小時,故世盟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予王清紋等4人,則:
⑴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王清紋在職天數計321天,扣除10
天之國定假日、35天之星期六例假日、46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230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87,17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0元,[{87.5(1+1/3)2小時}+{87.5(l+2/3)l小時}]230天=87,170元】。
⑵依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蘇重豪在職天數計1,144天,扣除
39天之國定假日、5天請假、婚假8天、陪產假3天、世盟公司要求休假l8天、125天之星期六例假日、15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789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299,031元【計算式:[{87.5(1+1/3)2小時}+{87.5(l+2/3)l小時}]789天=299,031元】。
⑶依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何羿霖於①95年至97年在職天數計
678天,扣除31天之國定假日、54天之星期六例假日出席上班、19天之星期六例假日休息、9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477天。②98年至99年在職天數計217天,扣除10天之國定假日、23天之星期六例假日、31天之星期天例假日、世盟公司要求休假2天,得正常工作天數為151天。其任職期間於95年6月01日至96年6月0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16,500元,96年6月8日至97年4月8日調漲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各為該期間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①95年6月1日至97年4月08日之加班費為159,561元【計算式:薪資16,500元30天8小時=時薪68.75元,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68.75(1+1/3)2小時}+{68.75(1+2/3)l小時}]262天+[{87.5(l+l/3)2小時}+{87.5(1+2/3)l小時}]215天=159,561元】。②98年9月11日至99年4月15日之加班費57,229元【計算式: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1+1/3)2小時}+{87.5(1+2/3)l小時}]151天=57,229元】,以上合計216,790元。
⑷依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簡孝陵在職天數計258天,扣除10
天之國定假日、28天之星期六例假日、37天之星期天例假日,得正常工作天數為183天,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額21,0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加班時數3小時,得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69,357元【計算式:[{87.5(1+1/3)2小時}+{87.51(l+2/3)l小時}]183天=69,357元】。
⒌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僱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業績獎金係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與延長工作時間無關聯,自與加班費有別。查,世盟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係員工送貨數量達到目標即會給付,以獎勵送貨多的司機,滋長司機幫公司多送一些貨物之心理等情,已據證人吳炯輝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反面),足見業績獎金與員工是否延長工作時間不具關聯性,亦即員工縱未加班,而其送貨之數量達到目標,則世盟公司仍會給付業績獎金,顯見其與加班費之性質確實不同。另證人許豐文證稱:業績獎金就是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及世盟公司抗辯:業績獎金較加班費優渥,王清紋等4人已領業績獎金,不得再領法定之加班云云,均不足採取。
⒍依上所述,王清紋等4人主張世盟公司應發給王清紋等4人超
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之工資,即應給付王清紋加班工資87,170元、蘇重豪加班工資299,031元、何羿霖95年至97年加班工資159,561元、98年至99年加班工資57,229元、簡孝陵加班工資69,357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蘇重豪能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係因事業生產單位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2字第00228787號、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參照)。
⒉蘇重豪於96年5月14日任職於世盟公司,依上開規定計算,
蘇重豪自97年至99年,應有合計24天之特別休假,然依前開函釋規定,蘇重豪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係可歸責於世盟公司之原因,例如蘇重豪提出休特別休假遭公司否准而不能休假,則自不得向僱主即世盟公司請求不能休假,而應由僱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照給之工資,故蘇重豪主張伊自97年至99年,共計2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因此,世盟公司應再給付伊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6,800元云云,無足採取。
㈢世盟公司得否扣除蘇重豪3天陪產假之薪資3,540元及婚假3天(含全勤獎金)共計4,280元:
⒈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對蘇重豪請婚假8天,世盟公司僅准5天,剩餘3天扣除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再扣除3天薪水2,280元;又蘇重豪配偶生產,其請3.5天休陪產假,世盟公司扣除該3.5日之薪資計3,940元等事實,世盟公司辯稱:蘇重豪於假期出勤加班已領涵蓋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此部分工資云云,然世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業績獎金代替3日之婚假及3日之陪產假,是世盟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至世盟公司另辯稱:伊僅知道蘇重豪要請假,但不知道是陪
產假,且蘇重豪雖有提到伊配偶要生產,但不是以陪產假的方式請假,公司當時也不知道要以陪產假的程序來處理云云,惟查,蘇重豪之配偶即世盟公司另一員工林芊妤,因此,世盟公司自無不知蘇重豪自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產當日下半天開始請假至3月19日乃係為陪伴、協助配偶生產事宜之可能,世盟公司未給予3日之陪產假,並予以扣薪,於法自屬不合,是世盟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⒊綜上,蘇重豪主張世盟公司應再補還該3日婚假遭扣除之薪
資2,280元及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4,280元,以及世盟公司應返還多扣之陪產假薪資3,54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王清紋等4人得否請求例假日工資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0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0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0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0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世盟公司就王清紋於任職期間,有3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
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蘇重豪有12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22.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何羿霖有54個及23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19個及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簡孝陵有28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得以「業績獎金」與勞基法所規定之「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相抵云云,然世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業績獎金代替「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是世盟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因此,王清紋等4人主張:世盟公司應給付⑴王清紋例假日
工資24,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3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35天日薪700元)=24,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⑵蘇重豪例假日工資87,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12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125天日薪700元)=87,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計算式:(22.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22.5天日薪700元)=15,750元】、⑶何羿霖95年至97年例假日工資33,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550元)}+{(26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6天日薪700元)}=33,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1,950元【計算式:{(9天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9天日薪550元)}+{(10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10天日薪700元)}=11,950元】、98年至99年例假日工資16,100元【計算式:(23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3天日薪700元)=16,1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計算式:
(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天日薪700元)}=3,500元】、⑷簡孝陵例假日工資19,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700元)=19,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㈤蘇重豪及何羿霖得否請求返還強制休假遭扣除之薪資:
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世盟公司對伊扣除蘇重豪無薪假之薪資12,760元、扣除何羿霖無薪假之薪資1,680元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當時金融風暴,產業界面臨全面性不景氣,本需裁員,因考慮遭裁員員工家庭發生困難,勞資雙方均須共體時艱共同度過困境,始為兩造都同意的協議,在當時勞委會對此類型之勞動契約知之甚詳,王清紋等4人不應該現在又反悔云云,然世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無薪假達成合意,是世盟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因此,蘇重豪及何羿霖主張世盟公司應返還蘇重豪12,760元、何羿霖1,680元等語,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王清紋等4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盟公司給付工資等,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等4人固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催告世盟公司於存證信函送抵之日起7日內清償加班費等費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惟未提出收件回執以認定世盟公司何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因此,僅能以世盟公司寄出拒絕清償之存證信函日即99年11月3日為催告到達日,是王清紋等4人於本院請求自上開催告到達日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王清紋等4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等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盟公司給付王清紋115,520元、蘇重豪422,861元、何羿霖283,620元、簡孝陵92,807元,及均自99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世盟公司應給付王清紋28,350元、蘇重豪123,830元、何羿霖66,830元、簡孝陵23,450元及均自99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世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世盟公司應再給付王清紋等4人加班費部分】,原審為王清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王清紋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蘇重豪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判決為蘇重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蘇重豪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曲,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