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宥甄 (原名: 彭曉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1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其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前任職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之事實,有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嗣又表示因開庭請假之故,遭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自動離職,乃改任職於晶碩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總計約25,640元,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101年
8月15日及本院10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可稽,應可採信,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5,64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00元、房租3,5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部分,除房租費用外,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伙食費,交通費部分以聲請人所陳月休10日計算工作日為2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108頁)估計交通費,聲請人每日之伙食費及交通費應分別為133元、50元,均尚屬合理。又勞健保費屬必要支出,聲請人所陳500元之數額亦屬合理。而聲請人陳報之房租部分,除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外,該費用亦由聲請人與同住之胞兄平均分攤,尚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2、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孩子扶養費5,
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母即丙○○、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丙○○、羅○○之100年收入分別為31,694元、0元(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其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本院斟酌丙○○、羅○○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人,且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1,00
0元,數額非高且屬合理。再就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離婚後由前夫扶養,並由前夫之父親照料,雙方並口頭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37頁),雖未提聲請人出相關匯款、轉帳或交付款項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扶養單據資料為佐,惟參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縱令該子女經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協議而由其前夫負責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負擔義務,亦不解免聲請人就該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前夫於100年收入達365,437元(本院卷第41頁),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優渥,則於聲請人無法證明其與前夫確有扶養費協議之情況下,本院認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前夫負擔較重之子女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就其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可採;又縱令聲請人與其前夫確有就扶養費協議由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元,然聲請人既因積欠高額債務難以清償而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為謀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則該扶養費之協議亦非不能暫予調整酌減,以維債權債務之利益衡平。
3、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5,64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計算式:4,000+1,000+500+3,5
00+3,000+1,000+4,000)後,僅有餘款8,64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㈢、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即澳商澳盛銀行203,
859元、三信商業銀行207,93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55,3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30,3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60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375元、陽信銀行86,057元、元大銀行358,013元、匯豐商業銀行68,139元、甲○銀行81,947元、合作金庫銀行14,156元,總計1,837,706元觀之,則縱均以目前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之還款金額仍需10,209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8,640元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尚自陳每月仍要支出其父親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2,000元(本院卷第37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22頁),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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