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林東國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上開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蕭國勇 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90號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棒球棒1支,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