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5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
○街○○○巷○號國有房屋及座○○○區○○段○○段626、627
地號國有基地,兩造並訂立(78)國房租字第207號國有房
地租賃契約,房屋租用土地面積為97.01平方公尺,基地出
租面積各為7、314平方公尺,合計32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
自民國(以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惟查被
告積欠90年1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1,482,576元,其中1,204,488元部分(租金741,288元
及逾期及計自至91年8月之違約金463,200元),前經原告聲
請鈞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44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
告迄未給付。而系爭房地租約至91年1月1日終止,嗣相對人
為無權占用,案經訴訟排除,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
執字第49110號執行完竣,並將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1日點
交收回。而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本件自90年1月至90年
12月租金(741,288元)所產生之違約金,累加至92年10月
  止,已達欠額之一倍,計741,288元,扣除已獲支付命令確
 定之金額463,200元(暫計至91年08月),故被告尚應給付
 278,088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88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91年度促字第4441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相對人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相對人逾期違約金明
 細表各、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9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4911
0號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8,0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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