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24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戌○○癸○○酉○○宇○○辛○○
丙○戊○○丑○○亥○○午○○庚○○地○○辰○○未○○己○○甲○○子○○寅○○天○○宙○○申○○壬○○卯○○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日改
制為國營企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以後改制為民營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工會)係由上訴人員工依法組成之工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現職之員工。
㈡上訴人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時期,與被上訴人工會之前身「台
灣電信工會」於77年12月27日訂立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雙方於80年3月22日續約生效(下稱80年版團體協約)。其後於95年1月6日,被上訴人工會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新團體協約,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5年版團體協約)。
㈢上訴人於86年1月8日董事監察人會議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經交通部86年5月23日同意備查。該考核要點後於87年11月25日、89年5月18日各經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會議修正通過。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民營化以前,對員工考核之主要依據,即為上開考核要點。嗣上訴人於民營化以後之94年11月8日經董事會通過,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94年11月23日發布實施(此版本下稱94年績效考核要點)。嗣於95年12月26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再通過修正該要點,並於96年1月2日發布實施(修正後版本下稱96年績效考核要點)。
㈣依照80年版團體協約第3條、第4條之意旨,於協約當事人雙
方未達成新團體協約之協議時,舊團體協約仍持續有效,故80年版團體協約於雙方簽訂95年版團體協約以前,乃持續有效力。上訴人於95年版團體協約訂立生效前,亦於多項文件中肯認80年版團體協約仍有效。故94年績效考核要點制訂時,應受80年版團體協約之拘束。而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內容涉及勞工工資、獎金、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等勞動條件,性質上屬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依80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規定,其訂定與修正均應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會協調會商。惟上訴人未踐行此項協調會商程序,復未取得勞工同意,遽予訂定及修正,已違反80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且該績效考核要點關於晉薪及考成薪給之規定,涉及工資範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上訴人未經與勞工協議而片面訂定、修正績效考核要點,更改原考核要點規定之晉薪、調薪規定,使勞工晉薪、調薪較為困難;又取消原考核要點所定另與考成、專案考成及存分制,使勞工無法獲得相關獎勵,亦不能以存分換取調薪;復改採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具體認定有無終止事由精神相違之強制比例等級制度,規定每年須有一定比例員工考列乙丙等,連續兩年考列丙等即終止勞動契約,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合理性變更原則,且無變更之高度必要性,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該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與修正均屬無效。
㈤團體協約具有債法之效力,被上訴人本得依與上訴人所訂團
體協約請求上訴人履約。依80年、95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及第5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勞動關係、勞動條件及工作規則,有依照勞基法、團體協約履行之義務,該履行義務並包括不為違反勞基法、團體協約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且依80年版團體協約第51條、95年版團體協約第56條規定,上訴人就其違反團體協約事項,亦有立即改正與補救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訂定、96年修訂績效考核要點,均屬違反團體協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實施各該績效考核要點,並應依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與被上訴人工會進行協商。
㈥求為判決:
⒈確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訂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及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無效。
⒉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
⒊上訴人應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
點」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進行協調會商。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指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是否無效,屬於法律
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午○○及辰○○更曾於95年12月20日以績效考核要點無效為由,請求按國營期間之舊有相關規定給付考成獎金,並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再者,94年績效考核要點已因修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訴請確認該要點無效,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案中,已認定績效考核要點為有效,上開判決所確定之爭點,對於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
㈡依據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
會先行協調會商之事項,為勞動條件及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並不包含雇主之經營管理權。績效考核要點係上訴人對員工考核之依據,屬於雇主之經營管理權限,故不屬於該條項之協商事項。再者,於86年制定、87年及89年修正考核要點時,上訴人均認係屬雇主之經營管理權限,故未與被上訴人工會協商,被上訴人工會並無任何異議。94年績效考核要點係於94年11月8日董事會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發布實施,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團體協約則是於95年1月6日簽定,同年0月0日生效,顯然在94年績效考核要點訂定之後,事實上亦無法適用於在前已成立之94年績效考核要點。至於80年版團體協約則己期滿,依據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僅勞動條件仍繼續受80年版團體協約之規範,非屬勞動條件部分,則不再繼續受規範,因此,姑且不論績效考核要點是否屬於應協商之範疇,因協商本身並非勞動條件,故94年制定績效考核要點時,亦無適用80年版團體協約協商之餘地。況團體協約第2條所定協商程序,係雙方之溝通方式。上訴人雖認無需協商,但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工會之意見,仍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2日召開2次溝通會議,期間多數條文已達成共識,僅少部分條文有些微差異,因此將雙方意見送請董事會討論後決議修正之。換言之,96年績效考核要點之修正,實質上仍係經雙方溝通,多數達成共識,僅少部分未達成共識之部分,由董事會裁決,事實上已符團體協約之協商精神,依法自屬有效。
㈢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為配合政府政策,乃參酌勞基法、上
訴人當時適用之相關公務人員法令及內部規定,擬研團體協約之草案與被上訴人工會協商,其中大部份條文規定只是舉述應依法律辦理的原則及屬上訴人管理權之範疇,上訴人立場僅需告知、洽商溝通而已,被上訴人工會並無共同決定權,該部分團體協約使用之文字為「協商」;若屬上訴人對於某些事項之調整或變更,需取得被上訴人工會同意後始能實施者,該部分團體協約使用之文字為「協商同意」。因此,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之「協調會商」一詞,只是強調雙方必須「溝通」之基本原則與精神而已,並非須得被上訴人工會同意之意。
㈣績效考核要點係屬雇主管理權之實施,雖其考核結果,反射
在員工晉薪與否,但其本身並不涉及員工之工資,並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績效考核要點是否較原有考核規定對員工不利,應為全面比較。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修正非屬不利益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所揭意旨,自可拘束上訴人之員工。
㈤上訴人之員工於94年8月12日上訴人民營後,已喪失公務員
身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願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應辦理結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為基準定頒之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自無法再繼續適用,上訴人因而訂定績效考核要點,自具有合理性,且屬因應情事變更所採行之適當措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依法應屬有效。
㈥本件績效考核要點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
訴人不得實施。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績效考核要點,主要依據為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及第56條之規定,然績效考核要點並不屬於該條協商範圍,即使屬之,上訴人未經協商而施行,亦僅係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條之規定及應否負賠償責任而已,被上訴人並無權禁止上訴人施行。
㈦95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雖約定先行協調會商,而協調會商無
結果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而上訴人公司有被上訴人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參與董事會,因此,如協商無結果之重要事項,實務運作上,則送請董事會討論決定,以免議題懸而未決,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又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1日民營化後,為因應民營化之需,乃參酌各大民間公司之相關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實際需求,制定系爭績效考核要點,當時因時間因素,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工會溝通,惟事後多次與被上訴人工會溝通,並對於被上訴人工會相關意見,認為合理可行者,亦予以採納修正。是上訴人並無不溝通協商情事,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進行協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訂定,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無效;㈡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㈢上訴人應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進行協調會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
企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以後改制為民營公司。
㈡交通部電信總局時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會之前身「台灣
電信工會」於77年12月27日訂立團體協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雙方復於80年1月24日續約、80年3月22日續約生效。
㈢上訴人於86年1月8日董事監察人會議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經交通部86年5月23日同意備查,復於87年11月25日經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會議修正通過,再於89年5月18日經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會議修正通過。㈣94年11月8日民營化以前,上訴人對員工主要考核之依據,為上開考核要點。
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董事會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於94年11月23日發布實施。95年12月26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修正該要點,於96年1月2日發布實施。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會於95年1月6日簽訂新團體協約,該新團體協約於00年0月0日生效。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可否提起?
⒈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之效力,可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⒉確認非現行之94年績效考核要點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是否違法無效?
⒈上訴人訂定94年績效考核要點時,雙方是否有有效之團體
協約?⒉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是否違反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而
無效?⒊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是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依勞
基法第71條而無效?⒋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是否違反合理性變更原則而對被
上訴人無效?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不得施行現行之96年績效考核
要點?㈣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照團體協約進行績效考核要
點之協商?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訂定之績效考核要點及96年1月2日修訂之績效考核要點無效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午○○、辰○○請求確認94年11月23日訂定之績效考核要點無效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如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午○○、辰○○與上訴人間給付考成薪給等事
件,經原法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午○○等2人敗訴確定,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8至347頁)。被上訴人午○○等2人於上開給付考成薪給等事件起訴主張略以:「午○○等2人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公務員,於85年7月1日,因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午○○等2人隨同轉調中華電信公司。午○○、辰○○於94年12月份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之總額,各為69,125元、65,435元,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86條,及上訴人董事會86年1月8日制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給付午○○等2人歷年考成獎金。詎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後,中華電信公司董事會竟於94年11月8日,廢止86年1月8日制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另行制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是午○○、辰○○94年度考核分數為83分、84分,95年度考核分數各為83分、84分,自得依交通事業考成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86條,及中華電信公司董事會86年1月8日制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94、95年度考成獎金各138,250元、130,870元本息」(詳參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判決第2頁),判決理由略以:「公營化企業移轉民營後,就其原有之從業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可分為願隨同移轉者及不願隨同移轉者。前者,在辦理年資結算後,其年資重新起算;後者,則於辦理年資結算後,消滅其勞僱關係。而就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與民營後公司間之勞僱關係如何規範,上開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然該從事人員原先之年資既已結清,並已領取相關之給與,且隨同移轉後年資又重新起算,則勞僱關係顯已發生變化,應認雙方間在原公營時期之勞僱關係係已消滅,而自民營化時起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較符合其民營化之意旨及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謂民營化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受原先公營時期勞動條件之規範,即失其民營化之意義。查中華電信公司係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午○○等2人為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則午○○等2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午○○等2人已喪失原公營事業公務員身分,故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應不再受公營事業時期原有勞動條件之規範,而午○○等2人主張適用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或89年5月18日修訂之中華電信公司考核要點,均係在民營化前訂立之規範,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自不能拘束兩造間新成立之勞動關係。77年交通部電信總局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因期間屆滿,且兩造間已另為勞動契約之約定,顯無法繼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以,中華電信公司就其員工之考核方式另行訂立中華電信公司績效考核要點,不再適用民營化前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勞動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團體協約。」(詳參原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第9至11頁)。
⒉被上訴人午○○、辰○○前曾主張上訴人民營化所制定之
績效考核要點無效,上訴人應適用民營化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及86年考核要點,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揆諸首揭判例之旨,被上訴人午○○、辰○○復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4年訂定之績效考核要點為無效,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得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他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相比較,變動之項目為:取消另予考成、取消專案考成、取消存分制、更改晉薪規定、更改考成薪給規定、增加減薪規定、增列終止契約之規定,有被上訴人制作之變動項目及內容附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可知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影響上訴人各員工得請求之獎勵、薪給,及上訴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照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或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得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已依據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核,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94年、96年考核績效要點無效,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為考核,係得提起他訴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駁回。
七、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定有明文。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董事會通過「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於94年11月23日發布實施。95年12月26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通過修正該要點,於96年1月2日發布實施。參諸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第3條、第6條、第7條規定,考核目的在評量從業人員目標達成之績效表現及職場行為,其結果作為升遷、晉(降)薪、獎懲、培育、工作調整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以及勞動契約終止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94年、96年績效考核要點之性質為單項之工作規則。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時期,與被上訴人工會
之前身臺灣電信工會於77年12月27日訂立團體協約,於00年
0月00日生效,復於80年1月24日續約、80年3月22日續約生效。嗣於95年1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會簽訂新團體協約,該新團體協約於00年0月0日生效,可認為實。依80年版團體協約第3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為1年,在期滿前3個月應由甲乙雙方各推派代表5至7人共同協商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約。甲方或乙方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本協約之有效期間繼續延續1年。
其後亦同。」(原審卷㈠第163頁),可知於95年訂定新團體協約以前,80年版團體協約以1年1期持續續約。
㈢查80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
係及甲方(交通部電信總局)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前項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以不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為原則,並應由甲方雙方先行協調會商。」(原審卷第162至163頁);95年版之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前項有關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以不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為原則,並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調會商。」(原審卷㈠第48頁)。上開95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係修改自80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細譯95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之文字修訂,係將「工作規則」排除於外,亦即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之訂定、調整或修訂時,不受第2項後段約定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工會先行協調會商之程序拘束。
㈣次查,80年版團體協約第51條約定:「乙方(即臺灣電信工
會)發現或經乙方會員申訴,認甲方(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有未遵守有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改正或(與)補救。甲方須以書面說明,其有未遵守者,並應立即改正或(與)補救。」(原審卷㈠第210頁)。95年版團體協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工會)發現或經乙方會員申訴,認甲方(即上訴人)有未遵守有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改正或(與)補救。」,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如未遵守有關法令、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時,被上訴人工會得請求上訴人改正或補救,並非約定上訴人制定及修訂之績效考核要點為無效。
㈤綜上,上訴人94年制定績效考核要點固未先行與被上訴人工
會召開協商會議,惟依80年版團體協約第51條約定,該94年績效考核要點並非無效。嗣於95年簽訂新團體協約,第2條已明文排除工作規則之修訂須與被上訴人工會先行協調會商。且現行有效者為95年版團體協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80年版團體協約請求就工作規則為協調會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80年版、95年版團體協約第2條、及80年版團體協約第51條、95年版團體協約第5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績效考核要點,並請求上訴人應就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與被上訴人工會進行協調會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訂定、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為無效,核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應予駁回。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修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未違反95年版團體協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績效考核要點,並就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應與被上訴人工會進行協調會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確認之訴及團體協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績效考核要點無效、上訴人不得施行績效考核要點,並應就績效考核要點之訂立與被上訴人工會協調會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績效考核要點無效,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績效考核要點,及上訴人應就績效考核要點之訂定與被上訴人工會進行協調會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經核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績效考核要點無效,第二項為不得施行96績效考核要點,不符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