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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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三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加重竊盜三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緣庚○○(綽號 泡泡龍 )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上開 罪刑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 欽隆 (綽號 隆隆 ,現另案通緝中)、 張旨龍 (綽號眼鏡)、 王成 源(綽號 哈囉 ,上開二人涉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王成源 先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彰化銀行旁,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 張佳冠 (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購得其前申請設立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土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黃欽隆 使用,再先後於96年3月24、29、30日,由庚○○與黃欽隆、張旨龍、王成源攜帶黃欽隆或張旨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等工具,並以竹竿、鳥網等網鴿之工具,在臺北縣 三芝 鄉橫山村之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由庚○○與黃欽隆、王成源與張旨龍,二人一組在場共同架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所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渠等竊取賽鴿之時間、賽鴿飛行訓練地點、被害人及竊取鴿子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成源在旁協助收集及整理網獲之賽鴿,渠等經依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附表一所示飼主戊○○等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後,由黃欽隆、庚○○、王成源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戊○○等飼主,對各該飼主恫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等人,使戊○○等人心生畏懼,遂 依渠 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張佳冠土城郵局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地點及被害人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俟鴿主戊○○等人匯款至渠等指定前開張佳冠帳戶後,即由黃欽隆、庚○○、王成源等人釋放賽鴿,並由張旨龍、王成源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且交予黃欽隆,由黃欽隆朋分所得贓款予渠等。嗣黃欽隆、庚○○、王成源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5月29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黃欽隆,並經警在上述車輛及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黃欽隆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鐮刀1支、老虎鉗1支、塑膠鞋2雙、望遠鏡1組及撥打電話向戊○○等人恐嚇取財所用之公共電話IC卡1張,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衣服、防彈背心各1件、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7張、記事本1本;黃欽隆復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3段336巷66號、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渠等在臺北市士林山區及嘉義縣八掌溪河床下捕鴿竊盜時所用之手套1雙、網子1件,及非本案作案所用之衣服1件;㈡員警於96年6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207室查獲庚○○,並在上址及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犯罪預備之袖套2雙、鉛塊7個、彩帶1捲、鴨舌帽2頂、防滑鞋1雙,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電話簿1本;㈢員警於96年7月1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街口查獲王成源,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得張旨龍所有供渠等捕鴿竊盜時所用之網子3件、鐮刀1把。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 固坦承 伊曾於96年3、4月間與黃欽隆至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設鳥網捕抓賽鴿,並由黃欽隆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黃欽隆在三芝共犯的擄鴿勒贖案件,係使用 蕭鳳珠 帳戶,該案並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至於王成源另以8,000元之代價,向張佳冠購得之郵局帳戶,係供黃欽隆與 黃泰養陳圳源 、王成源、 林展遙邱文海 等人於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所涉擄鴿勒贖之用,與被告無涉。且共同被告王成源於原審作證時,已 陳明彼 等至三芝作案時,並無被告參與,伊於96年4月份才見到被告等語,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96年3月間即已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成源向案外人張佳冠購得上開土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庚○○、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於96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以上開兇器及工具等物架設捕鴿網捕抓賽鴿而竊取之,經依竊得之賽鴿腳環得知飼主戊○○等人聯絡電話後,由被告庚○○、黃欽隆、王成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等人以前開言語恫赫,使告訴人戊○○等人心生畏懼,遂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前開張佳冠帳戶,由共同被告張旨龍、王成源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黃欽隆朋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80號偵查卷〈下稱96偵20180卷〉第31至34、195至196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96偵20180卷第19至22、24、202至2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卷〈下稱96易1211卷〉第29至30頁)、共同被告黃欽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96偵20180卷第28至29、130、140頁)及證人張佳冠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戊○○、癸○○、甲○○、己○○、乙○○、丑○○、丁○○、辛○○、卯○○、丙○○、寅○○、子○○、壬○○、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詳見96偵20180卷第39至40、43至44、47至
48、51至52、55至56、59至60、63至64、67至68、71至72、75至76、79至80、83至84、87至88、91至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明確, 暨渠 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6偵20180卷第41、45、49、53、57、61、65、71、73、77、81、85、89、93頁)、前開張佳冠所開立之土城郵局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96偵20180卷第99至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5月18日板營字第0980200910號函暨其所附之張佳冠帳戶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1份(原審卷第114至12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ATM提款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鄉○○路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相片14幀(96偵20180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1至151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王成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三芝看過庚○○,庚○○跟黃欽隆在山上,我跟張旨龍在山下電塔那裡,我看到庚○○跟 黃欽榮 往山上去,我及張旨龍當時抓到的鴿子是交給黃欽隆;我在三芝看過庚○○約3至4次,正確日子我忘了;我們到三芝抓過3至4次鴿子,每次都在早上去,待3、4個小時;我跟張旨龍一起抓鴿子,由我跟張旨龍架網,庚○○及黃欽隆在上面抓,我跟黃欽隆比較熟,有時黃欽隆會到山腰找我們,幫我們把鴿子抓下來,袋子是我拿著,我負責裝袋,庚○○也有把鴿子交給我裝入袋子;我於警詢時稱是4個人平均分贓,是指我、庚○○、張旨龍、黃欽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甚明,復觀諸共同被告黃欽隆、王成源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庚○○前開供述相符, 是渠 等上開供述及證述,均洵堪採信。至於證人王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到三芝犯案時,沒有看到庚○○,後來於4月份時看到庚○○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89頁),顯與附表一所示竊盜時間有異,且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渠等本案擄鴿勒贖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間迥異,且證人王成源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我於警詢時說3月底是大概,4月份後的事我不敢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故可知證人王成源前揭證稱被告庚○○係於96年4月份參與云云,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殊難據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涉及竊鴿及恐嚇勒贖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張佳冠所有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正確?你是否認識張佳冠?)伊不清楚,要問黃欽隆才知道,因為帳戶是黃欽隆去處理的;伊不認識張佳冠等語(96偵20180卷第33頁),及證人王成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芝所使用之帳戶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帳戶,因為鴿子都是交給黃欽隆處理;我拿張佳冠、蕭鳳珠之卡片領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1頁),是被告庚○○既然不知黃欽隆於本件三芝犯案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者,則被告庚○○亦無從確認黃欽隆於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確非前 揭張佳冠 帳戶。再者,上開張佳冠帳戶雖曾供共同被告黃欽隆另與黃泰養、陳圳源、王成源、林展遙、邱文海等人於96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之擄鴿勒贖案件,嗣於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黃泰養、林展遙、陳圳源,而王成源、黃欽隆、邱文海等人趁隙逃逸,員警迄於同年5月29日始查獲黃欽隆,其中黃泰養、王成源業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張佳冠業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及邱文海業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4號、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刑在案,此經原審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判決書各1份(詳見原審卷第81至104頁)在卷可證,而前開張佳冠帳戶於96年3月15日黃泰養等人為警查獲時,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係遲至96年4月17日始設立為警示帳戶乙節,亦有上開板橋郵局函文(詳見原審卷第114頁)及上開判決書可證。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王成源、 黃欽龍 、張旨龍等共計四人,於96年3月下旬在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山區架網捕鴿,再向鴿主勒索金錢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黃欽龍是否再夥同其他黃泰養、邱文海等人在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以相同模式犯案,在時間及地點上,均互不排斥,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欽龍、王成源等另夥同他人在同一期間內以相同模式作案,即謂被告庚○○未犯本案之罪,事理至明。綜上,被告庚○○前開所辯各節,均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共同被告黃欽隆於96年5月30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鐮刀是要砍草架網時所用,老虎鉗子是用來架網時綁鐵絲用的等語,及共同被告王成源於96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伊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架鴿網之地點取獲之鐮刀及捕鴿網都是架設鴿網竊鴿時所使用等語,以及被告庚○○於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架鴿網捕鴿時有用到老虎鉗;伊在三芝山區有看到王成源下山時有拿柴刀、鋸子等語。是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架鴿網捕鴿而竊取賽鴿時有攜帶使用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等工具,而該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均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刀具,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行竊時若持上開鐮刀、老虎鉗、柴刀、鋸子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2.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黃欽隆、王成源與張旨龍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渠等四人均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網補鴿之現場,共同為捕鴿竊盜行為之分擔,除攜帶兇器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3.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又被告庚○○等人於鴿子遭捕鴿網欄截捕抓後,將之取下而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於不同時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賽鴿,自應論以數罪,惟其分別於同一時、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3至13所示之同一竊盜時間,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及3至13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賽鴿而觸犯同種類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5.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黃欽隆、王成源與張旨龍就前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再查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減得之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1.員警於96年5月29日在共同被告黃欽隆使用之車輛及住處,扣案之鐮刀1支、老虎鉗子1支、塑膠鞋2雙、望遠鏡1組、公共電話IC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係共犯黃欽隆所有之物,及員警於96年6月11日查獲被告庚○○時,扣案之袖套2雙、鉛塊7個、彩帶1捲、鴨舌帽3頂、防滑鞋1雙(即附表二編號6至10之物),則係被告庚○○所有之物。
茲上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5之公共電話IC卡1張除外),均係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王成源、黃欽隆、張旨龍共犯附表一所示用以捕鴿竊盜所用或竊盜預備之物;至上開扣案之公共電話IC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5),則係渠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供述、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共同被告黃欽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另員警於同年7月10日查獲共同被告王成源,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鄉○○村○○道路旁山坡上扣案之網子3件、鐮刀1把(即附表二編號11、12之物),係共同被告張旨龍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庚○○、共同被告王成源、黃欽隆與張旨龍為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用以捕鴿竊盜所用之物,亦據共同被告王成源於警詢供述屬實,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物品,即96年5月29日扣案之衣服、防彈背心各1件、空白之郵局國內匯款單7張、記事本1本,與在臺北市○○區○○路3段336巷66號、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八掌溪河床下,分別扣得之手套1雙、網子1件、衣服1件,與同年6月11日扣案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電話簿1本,因均非屬本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竊盜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庚○○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分別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柒月,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竟分別諭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陸月、肆月,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與竊盜犯行之程度及次數,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已如前述)。
㈡恐嚇取財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6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誤引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及次數,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庚○○對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①竊盜時間│①賽鴿訓練處│││(住處地點)│②匯款時間│②被竊鴿子數量││││③匯款金額(新臺幣)│││││④匯款地點││├──┼──────┼──────────────┼─────────────┤│1│戊○○│①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臺北縣土城│②96年3月24日│②賽鴿4隻│││市)│③12,014元│││││⑤國慶郵局││├──┼──────┼──────────────┼─────────────┤│2│癸○○│①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臺北縣中和│②96年3月24日16時26分│②賽鴿6隻│││市)│③20,000元│││││④國慶郵局││├──┼──────┼──────────────┼─────────────┤│3│甲○○│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①基隆外海│││(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1時47分│②賽鴿1隻│││鎮)│③2,551元│││││④二橋郵局││├──┼──────┼──────────────┼─────────────┤│4│己○○│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2時6分│②賽鴿1隻│││鎮)│③2,514元│││││④二橋郵局││├──┼──────┼──────────────┼─────────────┤│5│乙○○│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海域│││(臺北縣板橋│②96年3月29日12時59分│②賽鴿1隻│││市)│③3,075元│││││④港尾郵局││├──┼──────┼──────────────┼─────────────┤│6│丑○○│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3時2分│②賽鴿1隻│││鎮)│③2,009元│││││④二橋郵局││├──┼──────┼──────────────┼─────────────┤│7│丁○○│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臺北縣鶯歌│②96年3月29日13時5分│②賽鴿1隻│││鎮)│③1,654元│││││④鳳鳴郵局││├──┼──────┼──────────────┼─────────────┤│8│辛○○│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臺北縣新莊│②96年3月29日13時17分│②賽鴿1隻│││市)│③3,026元│││││④中港郵局││├──┼──────┼──────────────┼─────────────┤│9│卯○○│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臺北縣新莊│②96年3月29日13時32分│②賽鴿1隻│││市)│③2,528元│││││④育英街郵局││├──┼──────┼──────────────┼─────────────┤│10│丙○○│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基隆外海│││(臺北縣五股│②96年3月29日14時34分│②賽鴿1隻│││鄉)│③3,051元│││││④泰山郵局││├──┼──────┼──────────────┼─────────────┤│11│寅○○│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臺北縣萬里鄉地區外海│││(臺北縣樹林│②96年3月29日15時24分│②賽鴿1隻│││市)│③2,501元│││││④大同郵局││├──┼──────┼──────────────┼─────────────┤│12│子○○│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①宜蘭頭城地區│││(臺北縣樹林│②96年3月29日16時16分│②賽鴿1隻│││市)│③3,043元│││││④育英街郵局││├──┼──────┼──────────────┼─────────────┤│13│壬○○│①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①基隆外海│││(臺北縣三重│②96年3月29日16時19分│②賽鴿1隻│││市)│③2,515元│││││④五常街郵局││├──┼──────┼──────────────┼─────────────┤│14│辰○○│①96年3月30日上午某時│①臺灣北海岸海域地區│││(臺北縣板橋│②96年3月30日15時48分│②賽鴿1隻│││市)│③2,000元│││││④新海郵局││└──┴──────┴──────────────┴─────────────┘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之依據│├──┼──────┼───┼───┼───────────┤│1│鐮刀│1支│黃欽隆│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2│老虎鉗│1支│黃欽隆│同上│├──┼──────┼───┼───┼───────────┤│3│塑膠鞋│2雙│黃欽隆│同上│├──┼──────┼───┼───┼───────────┤│4│望遠鏡│1組│黃欽隆│同上│├──┼──────┼───┼───┼───────────┤│5│公共電話IC卡│1張│黃欽隆│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6│袖套│2雙│庚○○│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7│鉛塊│7個│庚○○│同上│├──┼──────┼───┼───┼───────────┤│8│彩帶│1捲│庚○○│同上│├──┼──────┼───┼───┼───────────┤│9│鴨舌帽│2頂│庚○○│同上│├──┼──────┼───┼───┼───────────┤│10│防滑鞋│1雙│庚○○│同上│├──┼──────┼───┼───┼───────────┤│11│網子│3件│張旨龍│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12│鐮刀│1支│張旨龍│同上│└──┴──────┴───┴───┴───────────┘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庚○○與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共同於96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設捕鴿網攔截捕捉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2所示之鴿子。││├──┼───────────────┼─────────────────────┤│2│庚○○與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共同於96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設捕鴿網攔截捕捉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物均沒收。│││13所示之鴿子。││├──┼───────────────┼─────────────────────┤│3│庚○○與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共同於96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在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之山區,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設捕鴿網攔截捕捉附表一編號14所│至4、6至12之物均沒收。│││示之鴿子。││├──┼───────────────┼─────────────────────┤│4│庚○○與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共同於96年3月24日竊得附表一編│人之物交付罪二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號1至2所示之賽鴿後,由黃欽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王成源先後多次撥打電│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恫赫,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款至前揭張││││佳冠之土城郵局帳戶,由王成源、││││張旨龍提領該款項交予黃欽隆,由││││黃欽隆朋分所得贓款。││├──┼───────────────┼─────────────────────┤│5│庚○○與黃欽隆、王成源、張旨龍│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共同於96年3月29、30日竊得附表│人之物交付罪十二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賽鴿後,由黃│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欽隆、庚○○、王成源先後多次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收。│││被害人恫赫,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款至前││││揭張佳冠之土城郵局帳戶,由王成││││源、張旨龍提領該款項交予黃欽隆││││,由黃欽隆朋分所得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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