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44號上訴人 郭文火 被上訴人 郭陳阿雲
郭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至105年5月19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0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