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威銘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柏凱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陳威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綠燈與行人黃柏凱發生行車糾紛,陳威銘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出手拉扯、攻擊黃柏凱,並於拉扯間損毀黃柏凱之歐米茄手錶與LG牌型號G2(D802)手機各1支,黃柏凱並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外耳廓紅腫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凱訴請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銘本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證述│之行為,惟辯稱略以:因對││││方先打過來才打回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佐明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歐米茄錶維修報價單、神│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之歐米茄│││腦國際手機修理報價單各│手錶與LG牌型號G2(D802)│││一紙│手機各1支遭被告毀損事實││││。│└──┴───────────┴────────────┘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黃柏凱前開證述可佐。查被告陳威銘因予告訴人肢體使勁碰撞,造成黃柏凱成傷及上揭物品毀損毀損,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又黃柏凱案發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左臉頰及左外耳廓紅腫及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黃柏凱所述受傷經過與其所受傷勢相符,足徵黃柏凱證稱因遭陳威銘拉扯、被打受傷,而上開物品亦因之毀損,均信實可採。又陳威銘既自承係因拉扯而動手,是陳威銘主觀上具有傷害黃柏凱身體之故意。又陳威銘拉扯之際因肢體使勁碰撞,則於其出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動作勢必造成告訴人身上之隨身物品因撞擊而破裂毀損之結果,猶執意為之,足認陳威銘對於發生物品毀損結果已有預見,且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