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亮輔佐人洪淑芳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東亮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
一、曾東亮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現稱思覺失調症,下同),為一精神障礙之人,其於106年11月
8日下午,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由母親洪淑芳陪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室就診,安排精神科住院事宜。曾東亮知悉急診科醫師 黃詠淮 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基於妨害黃詠淮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待黃詠淮引領進入急診診間後,突以右手握拳徒手攻擊黃詠淮面部,使黃詠淮眼鏡之墊片割傷鼻梁,因而受有右側鼻樑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黃詠淮提起告訴),曾東亮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東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詠淮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34頁)指訴歷歷,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淑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6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8日急字第73279號診斷證明資料(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判斷如下:
1.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略以:⑴被告係一「亞斯柏格症」患者,過往曾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95年間復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後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次,目前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追蹤;⑵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院急診診間以右手徒手攻擊急診醫師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惟其攻擊行為應非受到幻覺、妄想與/或其他活躍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而係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所累積負面情緒之宣洩行為,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遜於常人,然因被告當時已處於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6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2.參照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病名「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見審易卷第37頁),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記載(見審易卷第39頁),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行為當時知道打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4.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本因精神狀態惡化至醫院就診,見到被害人時未做任何交談即出手攻擊,足見其當時病情已達完全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云云。然洪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家情緒就有點不穩,2天前就有跟主治醫師聯繫,有先吃醫師開立的備用藥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未受任何專業藥物治療,其衝動情緒在藥物控制下應已部分緩解,且被告由洪淑芳陪同自中正區家中出發至位於北投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路途非近,勢必置身許多嘈雜、不熟悉環境之中,卻未見被告對被害人外之第三人率加施以本案徒手攻擊之強暴行為或其他失控行為,而尚能於母親監督下抵達診間,本院因認案發時被告依其主觀上認識與外界互動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自非處於對外界全然無法知覺理會之狀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完全喪失;再者,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當日是要去急診就醫,卻已無法與為其看診之被害人即醫師為正常互動,復自承:突然莫名想要攻擊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其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同此結論部分,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尚非可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受此精神障礙影響導致未能控制衝動,於負面情緒累積之下,對被害人揮拳宣洩,以強暴手段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病關係暨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無意對其求償,僅希望其能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於精神復健中心從事代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300至400元、由母親持續協助其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0年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6年5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原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本院考量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或求償之意,且希望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前已認定;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表示若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使其入監服刑,對治療其精神疾病應難有正面成效,顯非現階段矯治及導正被告偏差行為最適切之方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其自本案發生以來復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犯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以觀後效,且因上開緩刑條件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令被告學習正確醫病關係相處、尊重醫護人員,以符合緩刑之旨。至被告行為時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既已持續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使病情再度惡化而生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