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60、26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舜所為,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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