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衞(原名 蔡旻宏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被告年籍資料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姓名均更正為「蔡承衞」。
㈡犯罪事實欄第12列「107年10月20日」,更正為「106年10月20日」。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蔡承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未經他人同意而率爾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鍵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屬獲得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 蔡承衛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衛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蔡承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以幫 王詔 儀繳納信用卡卡費之方式,以償還部分先前積欠 王詔儀 之債務云云,致使王詔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蔡承衛,致蔡承衛因而得知該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蔡承衛遂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分許,以電話語音繳費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刷卡繳納蔡承衛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3,084元之電信費用,致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誤認該筆消費為王詔儀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詔儀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案經王詔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衛│⑴被告於使用告訴人王詔儀所有中國信託│││於警詢及偵│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查中之供述│號)刷卡繳納電信費時,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同意其行為,││││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即成犯││││,一經實施即屬既遂,縱令被告辯解屬││││實,仍不能因此解免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罪責,是其辯解並不可採。│├──┼─────┼──────────────────┤│2│告訴人王詔│⑴全部犯罪事實。│││儀於警詢及│⑵告訴人於事前或事後均未同意被告使用│││偵查中之指│其信用卡。│││述││├──┼─────┼──────────────────┤│3│通訊軟體LI│全部犯罪事實。│││NE對話頁面││├──┼─────┼──────────────────┤│4│刷卡消費查│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在特約商店刷卡│││詢單│消費3084元,以繳納其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手機設備撥打至遠傳電信客服,在語音繳款項目中鍵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鍵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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