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葉如珍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吳陵微 律師被告 葉儒宗
陳福榮 陳水福 陳昶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49地號、250地號土地均分歸予原告取得;同段379地號、380地號、381地號土地均分歸予被告陳昶霖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儒宗、陳福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248、249、250、265、379、380、38
1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未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分割方案方面,請求依訴之聲明一或聲明二,由法院擇一為
判決。又如採原物分割,因各筆土地位置、面積等條件稍有不同,且有價差,請求暫依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及經原告查詢,民國104年11月間同段181~210地號土地實際登錄資料(本案卷105頁)所載,臺南市○區○○段土地應有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交易價值,亦即每平公尺90,634元(計算式:1÷0.3025=3.31,300,000÷3.31=90,634)之交易價值。
㈢原告與被告葉儒宗雖有親戚關係,但親等略遠,原告並無與
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希望能原物分割,單獨所有。及本件起訴後,共有人之登記狀況並沒有變動。系爭7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其中248、250、379及381地號土地原本是預作七米道路的截角用地,但是因為都市計畫變更,目前已經確定不再作為道路的截角用地。248、250與249地號土地緊鄰,379、381與380地號土地緊鄰,為便利分割後使用,建議分割方案中,248、249、250地號土地分為同一人所有,379、380、381地號土地分為同一人取得,265地號土地則是單獨一塊空地,南側緊鄰巷道。被告陳福榮表示要分得該土地,伊沒意見,但被告陳福榮之應有部分100/30839,換算於系爭7筆土地合計可分得面積僅1.33平方公尺,265地號土地總面積是93.39平方公尺,故被告陳福榮需要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價金甚多。關於找補價額,伊與被告律師商量,希望先查實價登錄之金額,如果大家對實價登錄價金有意見,再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及被告葉儒宗得持分已被銀行假扣押,我們有詢問過他,他的意見是價金找補即可。
㈣被告陳福榮如果變更意願,不願分得265地號土地,請求法
院變價分割。我們搜尋實價登錄的資料,周遭大港段181~21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之交易行情是每坪30萬元,我們願意以該單價作為計算原告及被告陳昶霖取得土地之價格,依此計算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金。依原告應有部分可分得的面積計算,與取得248、249、250地號土地3筆土地的面積,有不足大約1平方公尺。被告陳水福、陳昶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的方案,我們不反對,但是兩造在265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應該會發生變動,希望能計算清楚。伊會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起彙算26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其他6筆土地後之面積,並換算為應有部分,再陳報本院。
㈣聲明:
⒈訴之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之聲明二:
⑴系爭248、249、250、265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⑵系爭379、380、38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水福、被告陳昶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⑶原告應補償被告葉儒宗45,877元(暫估)。
⑷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福榮45,877元(暫估)。
⑸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昶霖1,691,429元(暫估)。
⑹被告陳水福補償被告陳昶霖313元(暫估)。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水福、陳昶霖方面: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7筆土地實際上應可區分為本案卷69頁附圖所示:A部分
即248、249、250地號;C部分即379、380、381地號;B部分即265地號。A、B、C三部分之土地均可單獨使用或興建房屋。系爭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除265地號為43,100元/平方公尺外,其餘6筆土地均為31,800元/平方公尺,故考量分割方式時,可將其餘6筆土地即該附圖A及C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合併計算,並將A部分及C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昶霖,未受分配之其餘3位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之,不會有不公平之處。另265地號土地面積僅93.39平方公尺,恐難以現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故以變價分割方式,再依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實屬可行之方案。否則,若依原告之主張,遽將系爭7筆土地均變價分割,恐造成拍賣價格低落之損失,對共有人不利,難認可採。
⒊承上,該附圖A部分(即248、249、250地號)、C部分(即
379、380、381地號),應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昶霖,理由說明如下:
⑴248、249、250、379、380、381等6筆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列如本案卷65頁附表。
⑵A部分(即248、249、250地號)之總面積為174.4平方公尺
(2.1+170.2+2.1),分配予原告,但原告就此6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不足之1平方公尺,應由被告陳昶霖以金錢補償(先由兩造協議補償標準,無法協議時,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價格)。
⑶C部分(即379、380、381地號),總面積為145.3平方公尺
(1+143.3+1),分配予被告陳昶霖,但被告陳昶霖就此6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141平方公尺,故多受分配
4.3平方公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其餘4位共有人。
⑷葉儒宗、陳福榮及陳水福等共有人,其A部分(即248、249
、250地號)及C部分(即379、380、381地號)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均為1.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昶霖另以金錢補償之(先由兩造協議補償標準,無法協議時,請法院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價格)。
⒋265地號即B部分,因土地面積僅有93.39平方公尺,共有人5
人,難以現物分割,以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行之方案。
⒌系爭7筆土地於本件起訴後之登記狀況,沒有變動。兩造對
於系爭7筆土地沒有不予分割的約定,及土地也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情形。被告陳昶霖部分要單獨所有,主張以原物分割,分在379、380、381地號土地,被告陳水福部分因應有部分不多,同意以價金補償。362地號為大興街192巷,276地號土地為大興街巷弄。265地號土地緊鄰大興街。
248、249、250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所有,379、380、381分歸為被告陳昶霖所有,這是兩方律師的共識,另原告希望再分得265地號土地,以價金找補方式給其他共有人,被告認為可以考慮變價分割。雖然被告陳福榮希望取得265地號土地,但是其應有部分可得面積不大,需要再找補給其他共有人。如果原告陳報實價登錄價額的價額不在系爭土地附近,我們希望送鑑定。
⒍同意265地號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原來的分割方案將248、
249、250土地分歸給原告,379、380、381土地分給被告陳昶霖,原告所提補償金額是將土地混在一起算,互相找補方式會很複雜,我們認為可以將265土地部分集中分配給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需要找補。另外,被告陳昶霖如有多分得4.3平方公尺,被告陳水福願意吸收。
⒎被告陳福榮曾於107年6月11日打電話給訴訟代理人陳麗秋,
,伊說他有事不能出庭,他現在人應該在大陸,他表示原告提出的補償價金有相當差距,他不願意分得265地號土地。
⒏被告陳水福:被告 陳相霖 多分配的部分,伊同意從伊的應有部分中扣除。
⒎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本案卷69頁附圖所示:
⑴系爭248、249及250地號即該附圖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379、380及381地號即該附圖C部分分歸被告陳昶霖單獨取得。
⑵系爭265地號土地即該附圖B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陳福榮方面:伊的意見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伊希
望能分得265地號土地。又對本院於107年4月18日現場履勘現況及本件無測量必要,無意見。
㈢被告葉儒宗方面:對本院於107年4月18日現場履勘現況及本件無測量必要,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憑(調解卷69至95頁),亦為被告陳水福、陳昶霖及陳福榮等所不爭執,及被告葉儒宗於現場履勘時,亦無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有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可資參照。及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及判斷如下:
㈠依地籍圖謄本(調解卷21頁)顯示,248、249、250地號3筆
土地相鄰,379、380、381地號3筆土地亦相鄰,265地號土地則未與其他共有土地相鄰。及系爭7筆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如下(參見本案卷第83至85頁勘筆錄):
⒈265地號土地南鄰大興街(寬約8米),東、西、北側皆鄰房
屋,該土地堆放雜物,並停有1輛汽車,土地經原告以圍籬圍起。
⒉248、249、250地號土地為雜草地,西臨大興街174巷(寬約6米),南側為空地,東、北側有建物。
⒊379、380、381地號土地東鄰大興街192巷,上有石棉瓦屋頂
,外有簡易鐵門,屋頂棚架及鐵門為被告陳水福所建,土地為空地,並有移動式車庫及堆放雜物,北、南、西側皆為建物。
⒋由上開現況可知,系爭7筆土地,均面臨巷道,對外通行無
礙,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狀。宜將248、249及250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一區塊,379、380及381地號三筆土地亦合併為一區塊,265地號單獨分割。
㈡兩造對分割方案原有不同意見,嗣於107年4月17日期日,除
被告葉儒宗未到庭,其餘共有人均已達成共識,原則上由被告陳福榮分得26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248、249、250地號土地、被告陳昶霖分得379、380、381地號土地,至於被告葉儒宗、陳水福及被告陳昶霖及原告等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陳福榮以價金補償,找補價額則待查詢實際登錄結果而定。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兩造仍維持上開分割之合意,僅被告陳福榮未到庭,並透過電話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麗秋,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找補價額,已無意願取得265地號土地等語。則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昶霖於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甚高,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為226.67平方公尺及182.35平方公尺,其餘三人應有部分均100/30839,換算各可分得面積各為1.34平方公尺,上開方案,由原告分得248、249、250地號土地,尚少於原告實際可分得面積,被告陳昶霖之情形亦相同,由原告分得248、249、250地號土地,被告陳昶霖分得379、380、381地號土地,應屬適當。至於265地號土地,被告陳福榮既已無取得之意願,其餘共有人亦無分配取得之意願,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又依上述之分割方案,原告於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可分得面積為226.67平方公尺,實際分得248、249及250地號土地面積為174.4平方公尺,不足52.27平方公尺。被告陳昶霖於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面積182.35平方公尺,實際分得379、380及381地號土地為145.25平方公尺,不足37.1平方公尺。被告葉儒宗、陳福榮及陳水福均未受分配。故原告、被告陳昶霖上開分配不足部分,及其餘被告三人均未受分配部分,應自26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而分配,經計算共有人於該地號可分配之面積,與該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則兩造於265地號土地變價後,各可分配受償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8,121元,被告則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8,121元。
參照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表:
(訴訟費用總額:78,121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即訴訟費用分│用金額││││擔比例││├──┼────┼──────┼───────┤│1│葉如珍│16924/30839│42,872元│├──┼────┼──────┼───────┤│2│陳昶霖│13615/30839│34,490元│├──┼────┼──────┼───────┤│3│葉儒宗│100/30839│253元│├──┼────┼──────┼───────┤│4│陳福榮│100/30839│253元│├──┼────┼──────┼───────┤│5│陳水福│100/30839│253元│└──┴────┴──────┴───────┘附表二、26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應分配比例表:
┌──┬────┬──────┐│編號│共有人│應分配之比例│├──┼────┼──────┤│1│葉如珍│55.98%│├──┼────┼──────┤│2│陳昶霖│39.73%│├──┼────┼──────┤│3│葉儒宗│1.43%│├──┼────┼──────┤│4│陳福榮│1.43%│├──┼────┼──────┤│5│陳水福│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