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連澔群
連靜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惠 被上訴人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蔡秉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朱琪 邀同訴外人 陳明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向伊之父親 連鴻義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連鴻義收執。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6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編號7之支票及系爭保證書則用以擔保借款。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與連鴻義一同前往泰國,連鴻義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在泰國意外死亡,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連鴻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返台後,擅行竊取並占有連鴻義置於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及系爭保證書等財物。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朱琪、陳明枝(下合稱朱琪等人)無借款債權,擅自於系爭保證書上原為空白之貸與人欄填載自己姓名「楊宜庭」、於空白之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上填上「95年8月3日、半年」等文字,而變造系爭借款係朱琪邀同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文書,再持變造之系爭保證書,先於95年6月間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朱琪等人之財產,後於96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訴外人 長盛鑫 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盛鑫公司)、朱琪等人清償系爭借款,致朱琪等人因此未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予伊。而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業經高雄地院於98年9月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債權人,陳明枝曾分別於95年5月15日、5月22日償還伊系爭借款250萬元、100萬元,仍有1,650萬元未清償,因被上訴人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上開清償借款訴訟,致朱琪等人不敢繼續清償,且朱琪已於9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朱衣晴朱芷薇 限定繼承後,因投資失利而無資力清償,陳明枝則行蹤不明,伊之系爭借款債權1,650萬元因而未能獲得實現,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盛鑫公司於95年1月間經由陳明枝出面向伊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萬元,陳明枝並交付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予伊,伊則交付陳明枝伊解除保險契約之解約款2,000萬元,故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係伊,非連鴻義。
又伊並未有何竊取、侵占系爭保證書之行為,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上訴人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未合。伊對於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係為實現權利之正當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不會致朱琪等人陷於無資力,故朱琪等人陷於無資力與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早於95年4月28日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卻怠於向朱琪等人行使權利,益徵上訴人所稱受有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關連。另伊於95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朱琪等人之財產,上訴人可對渠等已遭扣押之財產行使權利,足見上訴人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請求陳明枝、朱衣晴、朱芷薇連帶給付1,650萬元,亦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應再向依請求賠償。此外,上訴人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伊得 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空白之貸與人欄填載自己姓名「楊宜庭」、於空白之借款到期日及借款期限欄上填上「95年8月3日、半年」等文字,變造系爭借款係朱琪邀同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文書,再行使變造之系爭保證書,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95年度偵字第217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原審審重訴卷第17至21、22至36、37至51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朱琪、陳明枝、 吳珮歆 等人之財產,另於96年10月19日以朱琪、陳明枝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上訴人則於該事件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嗣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5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29號執行命令(原審審重訴卷第60、61至64頁)、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判決(原審審重訴卷第65至72頁)、確定證明書(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為證,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在泰國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有駐泰國代表處95年11月28日泰警聯字第150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原審審重訴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在其與連鴻義同居之住處,竊得朱琪等人向連鴻義借款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並於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擅自填載自己姓名及日期,變造系爭保證書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朱琪等人乃未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予伊,致伊受有所繼承之1,65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98年6月17日方知悉上情,於98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或致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實現,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伊父親連鴻義借貸與朱琪,伊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借款債權而為債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伊解除保險契約之解約款,伊方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前曾以陳明枝、朱琪( 嗣朱琪 死亡,由其繼承人朱衣晴、朱芷薇承受訴訟)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嗣上訴人於該案中以渠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渠等間2,00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書及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支票,陳明枝、朱衣晴、朱芷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利息等,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65至72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有關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一節,經三方於該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充分辯論後,該民事判決以:「系爭借款係陳明枝前於94年12月間經由 李宗輝 介紹,代朱琪向連鴻義所借得,連鴻義並委請楊宜庭於95年2月3日將士林區農會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面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枝,陳明枝則提供吳珮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6紙做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用,並交付長盛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2千萬元之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朱琪為借款債務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但債權人、日期均空白之系爭保證書等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予楊宜庭轉交連鴻義收執,惟於連鴻義死亡後,楊宜庭則持以向陳明枝催討,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迭據陳明枝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之身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108至110頁、一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長盛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保證書在上開刑事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19頁、第66頁至第69頁)。且楊宜庭因幫忙陳明枝向連鴻義借得系爭2千萬元借款,而向陳明枝收取回扣一節,亦據證人陳明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順利向連鴻義借到錢,是因為楊宜庭在旁邊幫忙說話,楊宜庭私下跟伊約定,如楊宜庭幫忙促成連鴻義借錢給伊,伊就要給楊宜庭年息百分之5回扣,直到2千萬元還清為止,伊是按月支付約8萬3千元回扣到楊宜庭帳戶內給楊宜庭,並曾在95年2月、3月各匯款1次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又陳明枝並曾於95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各匯款8萬3千元、8萬4千元至楊宜庭帳戶內,亦有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48頁)。另陳明枝所交付給付利息之系爭6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3紙支票中業已於連鴻義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其餘3紙亦已於95年2月3日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亦有連鴻義上開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29頁),益徵陳明枝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且系爭保證書上之債權人、日期欄均空白,應屬實在。而系爭保證書係楊宜庭於債權人、日期欄等填載楊宜庭之姓名、日期之後,持以向陳明枝催討一節,亦據楊宜庭於上開刑案件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又系爭編號1至6之6紙支票,連鴻義於收受後,已存入其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支票款,並已提示兌領編號1至3之支票,嗣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於95年4月6日前往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連鴻義之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上,表示連鴻義撤回支票託收之意,而偽造該等領回登記簿私文書後,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員行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其帳戶託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至6等之3紙支票,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宜庭獲連鴻義授權撤回支票託收,而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楊宜庭等情屬實,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並經證人即士林區農會之承辦人員簡宜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201頁),並有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及士林區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在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件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21至22頁、一審卷㈢第31至33頁)。綜上各項證據,陳明枝證稱伊係向連鴻義借款,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均是交付楊宜庭轉交予連鴻義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上開以楊宜庭及連鴻義名義投保國寶人壽公司儲蓄險所繳付之2400萬元保險費來源,係由連鴻義陸續提供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是從2700萬元定期存款及連鴻義帳戶之5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有匯款回條、存單存款記息單及楊宜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95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㈠第131至148頁、一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足認上開保險費之來源應係連鴻義。又楊宜庭與連鴻義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連鴻義,為楊宜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之事實,故縱上開保險費係由楊宜庭帳戶匯至國寶人壽公司,亦難遽認該等款項均係楊宜庭所有。」等語,認定系爭借款係朱琪等人向連鴻義借貸,且借貸款項雖係保險契約解約款,但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款項則係來自於連鴻義之定期存款,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該案因被上訴人捨棄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係以伊保險契約解約款交付,伊方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等語,殊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取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或致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實現,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保證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盜取得系爭保證書,依其所舉證據尚無以證明。參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係以:「㈡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即楊宜庭)於95年4月5日返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連鴻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內,竊得連鴻義放置在該處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支票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持有連鴻義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及支票等物,固已如前述,且連鴻義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支票等係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連鴻義住處內之保險箱一節,亦據證人即連鴻義之母 連秦 隨於偵查中、證人即連鴻義之子連澔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85頁、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證人即連鴻義之子連澔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認伊父連鴻義之存摺、印章始終都是連鴻義自己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惟證人連澔群並未與連鴻義同住生活一節,已據證人連澔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顯見證人連澔群所述,伊確認連鴻義之存摺、印章等物均由連鴻義本人保管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係連鴻義與被告同居之處,業據證人即連鴻義之母 連秦隨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4726號卷㈡第85頁),再參以連鴻義上開買賣土地、票據使用、存款撥用,均係委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而該等事項均須使用連鴻義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伊因與連鴻義同居關係,亦同時管理該等物品等語,非無可採。則被告於連鴻義死亡後,縱拿取該等連鴻義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保證書及支票等物,亦難認有何竊盜行為。」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46至47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構成竊盜系爭保證書之罪責,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保證書,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非以權利為限,債權及其他法律上利益亦應包括在內,惟因債權、其他法律上之利益不具顯著性,應以行為人知悉而故意侵害為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偽填自己姓名及日期,變造系爭保證書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朱琪等人因而不敢繼續清償借款,致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實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朱琪等人交予連鴻義之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均係空
白(即如附件所示),係由被上訴人於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自行填載被上訴人自己姓名及日期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系爭保證書上債權人、日期欄係由被上訴人所擅自填寫。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借款為朱琪向連鴻義所借,並經連鴻義交付借貸金額2,000萬元予朱琪,已如前述,則朱琪與連鴻義間有關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至系爭保證書僅係表彰系爭借款之書面文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證書上擅自填寫債權人為其自己及擅自填寫債權到期日,而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然尚難認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因此而受到侵害,此徵諸上訴人自承陳明枝曾分別於95年5月15日、5月22日償還上訴人250萬元、100萬元,及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主參加被告朱衣晴、朱芷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即明。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對於朱琪等人之財產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29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假扣押者,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為之保全程序,上訴人既於前開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朱琪等人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朱琪等人經上開假扣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使系爭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是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朱琪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另被上訴人雖執系爭保證書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判決其敗訴,並判決主參加訴訟之上訴人勝訴,業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因被上訴人對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受到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對於朱琪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致侵害其系爭借款債權等語,尚非可採。⒉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致朱琪等人不敢繼續清償,嗣因朱琪之繼承人投資失利、陳明枝行蹤不明,致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借款餘額之損害等語。惟查,朱琪等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債務,倘無法履行債務,即應對於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陳明枝始終認為系爭借款為連鴻義所出借,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則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訴訟行為,顯不足以影響陳明枝之還款意願及還款對象。且依證人 朱瑜 即朱琪之弟弟證稱:因兩造均稱是這2,000萬元款項的債權人,有法律訴訟存在,該款項是陳明枝介紹進來的,公司立場是將錢匯到陳明枝戶頭,由陳明枝去處理。但陳明枝未還給上訴人,而是拿去投資蔡小姐賺利息,一年多後公司就倒了,兩人目前通緝中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陳明枝係因投資失利而未能還款,要與被上訴人假扣押及起訴行為無關。又朱琪之繼承人因投資失利而無資力,陳明枝因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致未能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上訴人所自陳,顯非被上訴人教唆或與渠等合謀,使系爭借款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或合謀之行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應對朱琪之繼承人與陳明枝之債務不履行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朱琪等人聲請假扣押,並進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並不會導致該二人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則,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1,650萬元本息未能獲償之損害,乃因債務人即朱琪之繼承人、陳明枝陷於無資力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持以對於朱瑜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不得偽造他人私文書之法律規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因變造系爭保證書之行為,固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責,然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不因此而受侵害,且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獲償實現,乃因債務人朱琪之繼承人、陳明枝不還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對於朱瑜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持以對於朱瑜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自無為消滅時效抗辯之必要,此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變造系爭保證書或對朱琪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消滅,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亦與被上訴人對於朱琪等人所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訴訟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1│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2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2│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3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3│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4│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5│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6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6│吳珮歆│6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5年7月5日│SC0000000│││││南高雄分行│││├──┼───────┼─────┼──────┼─────┼─────┤│7│長盛鑫公司│2,00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未填載)│LM0000000│││││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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