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添輝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良
劉義雄 林福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溫添輝係賀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子良係忻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忻展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砂石資源回收廠(下稱本件砂石回收廠)之負責人,林福清及劉義雄則均係忻展公司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明知忻展公司在上址經營之本件砂石回收廠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本不得作為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竟共同基於清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起,由被告溫添輝將賀擇公司所包之臺北捷運內湖線CB420標工程(下稱本件CB420標工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泥漿,本應棄置臺北縣三峽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下稱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張子良僱請員工即被告劉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號拖板車)(下稱本件拖板運土車)承載,被告劉義雄則以每趟45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並依張子良之指示,將於臺北市○○街之本件CB420標工程處所承載之廢泥漿,運至本件砂石回收廠,交由在場以日薪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之員工即被告林福清,由被告林福清以怪手先將載來廢泥漿放入洗砂機臺內洗砂後,再將剩餘之廢泥漿傾倒棄置在該處並任由廢泥漿流入新店溪內。 嗣經警 於94年4月21日當場發現劉義雄載運廢泥漿進入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核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所為,係共犯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共犯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嫌,係以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之供述,及證人 張存德 證稱本件CB420標工程之廢土係由大陸工程公司委由賀擇公司清運,而本件CB420標工程廢土,本應棄置於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然被告溫添輝竟將之以每趟2,5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張子良僱請員工即被告劉義雄所駕駛之本件拖板運土車承載,被告劉義雄則以每趟45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並依被告張子良之指示,將於本件CB420標工程所承載之廢泥漿,運至本件砂石回收廠,交由在場以日薪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之員工即被告林福清處理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本件拖板運土車、挖土機、賀擇公司收貨單、運貨單、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5聯單等件足資證明,為其主要論證。
四、訊據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對於被告溫添輝係賀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子良係忻展公司及本件砂石回收廠之負責人;本件砂石回收廠之設立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溫添輝經營之賀擇公司承包本件CB420標工程之土漿之合法棄置地點係在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被告張子良僱請被告劉義雄駕駛本件拖板運土車,以每趟2500元之代價承載被告溫添輝之賀擇公司自本件CB420標工程所挖出之土漿;被告劉義雄以每趟45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並依被告張子良之指示,將前開土漿運至本件砂石回收廠;被告林福清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由被告林福清駕駛怪手將載來之土漿放入洗砂機台內洗砂等情,並不爭執,但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溫添輝辯稱: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來之物品係泥土漿,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且我委請被告張子良處理之泥土漿亦無夾帶鋼筋、水泥塊等物。被告張子良辯稱: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之泥土漿,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係可回收利用之資源,我有做分類回收處理,經過3道沈澱池過濾加工後,將沈澱物撈起運往德山土資場傾倒,並未流入新店溪。被告劉義雄辯稱: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來之泥土漿可以回收利用,非廢棄物,且亦未排入新店溪污染環境。被告林福清辯稱:我係負責開挖土機,老闆叫我開,我就開,本件CB420標工程所挖出來之泥土漿可以回收,而非廢棄物,亦未排入新店溪污染環境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溫添輝係賀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子良係忻展忻展公司及本件砂石回收廠之負責人,被告林福清及劉義雄則均係忻展公司之員工。被告溫添輝經營之賀擇公司承包本件CB420標工程所開挖出之土漿之合法堆置地點係在本件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惟自94年1月間起,被告溫添輝即將賀擇公司所包之本件CB420標工程所挖出之土漿,以每趟2,5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張子良僱請員工即被告劉義雄所駕駛之拖板運土車承載,被告劉義雄則以每趟45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並依張子良之指示,將自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之泥土漿,運至本件砂石回收廠,交由在場以日薪10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張子良之員工即被告林福清,由被告林福清以怪手先將載來泥土漿放入洗砂機臺內洗砂後,再將剩餘之泥土漿傾倒棄置在該處,嗣於94年4月21日為警發現被告劉義雄載運土漿進入本件砂石回收廠等情,為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本件拖板運土車、挖土機、賀擇公司收貨單、運貨單、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5聯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15號偵查卷第61至65、66、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依主管機關於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5211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52109號函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此外,建築廢棄物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52110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另內政部於92年7月4日以台內營字第20087593號函,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修正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編號三、七、八等明列廢鐵、廢瀝青混凝土及營建混合物等均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此有上開函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影本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營建署係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未牴觸法律之情形下,審判機關亦應尊重其效力。
(三)揆諸本件公訴意旨,檢察官認為被告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所處理者,為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之「廢泥漿」,而本院為查明其屬性,傳喚證人即當時負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本件CB420標工程之隧道組長張存德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本件CB420標工程,關於廢土運棄部分係賀擇公司,本件CB420標工程為潛盾隧道施工,開挖深度大約地下20幾米,穿越基隆河下方,其中挖出廢土不會混雜鋼筋或水泥塊。而挖出土石是屬於黏稠類狀、類似黏土的東西,參考公會頒布之分類對照表,屬於B3類土質,在施工前會有地質鑽探報告,當初設計顧問公司選用施工之工法,確定選用潛盾工法施工,鑽掘出來的土與當初報告相符。其地質鑽探是以類似3公分圓柱,鑽到地下20幾米取樣,讓技師判定土壤性質。我在施工現場會察看賀擇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土從地下20幾米地方打上來的,地上會放置棄土槽,用排泥幫浦從鋼管打出泥漿,再用怪手將它挖到車上運棄,我會去檢視含水量及打出來的土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故依張存德之證詞內容觀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本件CB420標工程所挖出之「廢泥漿」,實係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張存德本身為專業工程人員,其與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又無特殊親誼或利益關係,應無為迴護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而冒偽證重罰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核其所言亦與本院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與賀澤公司所簽定本件CB420標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附被告溫添輝99年3月24日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8)。此外,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結果,本件CB420標工程之出土係粉土質土壤( 沈泥 ),其代碼為B3類土質無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5年6月2日北市東土三字第09560700100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見外放之公文袋內),證人張存德所為證言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溫添輝經營之賀擇公司承運處理之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之所謂「廢泥漿」,實係粉土質土壤(沈泥),其合法棄置地點縱應在本件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但其既屬公共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公告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被告溫添輝就前述粉土質土壤(沈泥)之清除、處理,係領有許可文件,有前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5年6月2日北市東土三字第09560700100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受託參與上開粉土質土壤(沈泥)之清除、處理業務之被告張子良、劉義雄、 林清 等人,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因其等所處理者係屬粉土質土壤(沈泥)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至原審雖曾針對本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據覆稱:「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為營建剩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該署95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500210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然依前述說明,自本件CB420標工程所挖出者,既為單純粉土質土壤即沈泥(公訴意旨稱為廢泥漿),且依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其中雜有鋼筋或水泥石塊,當不能將之認屬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本院無從以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而為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未查上情,以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清運處理本件CB420標工程產出之「廢泥漿」係屬事業廢棄物,其等共犯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常業罪嫌,容有誤會。
(四)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本件被告林福清、張子良之9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張子良雖稱:「於93年9月份開始將砂石車所載運過來之廢泥漿經初步攪拌釋出一些砂及石頭後剩餘之泥漿經水處理流經過三個沉澱池內,等沉澱後再將清水抽回再洗砂之用,剩餘沉澱之泥漿水待下雨天新店溪水流比較大時再趁機將泥漿水排放入新店溪與洪水一同沖走。」;被告林福清供稱:「裝載廢泥漿之砂石車進入砂石場後即將廢泥漿倒於水塘,我再以挖土機將廢泥漿挖至洗砂機上過濾出一點點砂,大部分的黏泥漿無法洗出沙子而排入隔壁小污水池再直接流入新店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22頁)。惟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勘驗被告張子良上揭警詢錄音,被告張子良實際回答內容為:「(員警:該砂石資源回收場從何時開始利用沙石資源回收場作為掩護,將建築工地之廢泥漿傾倒到於該砂石資源回收場內水塘,再將建築工地之廢泥漿稀釋排放至新店溪內?伊的何時開始?伊的係9月分開始?)對阿,是那當初,是9月份以後。」、「(員警:93年9月份喔?係當初為洗砂的嗎?)初步分洗水跟攪拌砂。」、「(員警:攪拌出一些砂跟石頭,釋出一點點而已)釋出砂和石頭。」、「(員警:釋出一些砂及石頭,對吧?一點石頭對吧?一些砂和石頭後,剩餘之泥漿對吧?卻沒辦法了對吧?)沒啦,它經過攪拌後,經過水處理,下來之後,會經過沉澱池後邊進去。」、「(員警:經水處理,流入哪裡?)流入沉澱池。」、「(員警:流入沉澱池嗎喔?)對。」、「(員警:流入沉澱池內,如有果有洪水來時…再排入…)流入三個沉澱池。」、「(員警:流經過三個邊的沉澱池,哪都已經去驗過,哪有…哈哈…)對阿,實際過程就是這樣流程…」、「(員警:哈哈,那是正常流程…說的剛好有切頭前,後面也切掉,那是一般流程,一般快速流程,遇到洪水再排入新店溪,對吧?)沉澱池過後,水再回收,再洗,沉澱後,淨水。」、「(員警:水是越洗越稠,不會越洗越乾。)對啦,只是沉澱之後,其上會有淨水,可以抽取回收。」、「(員警:沉澱池沉澱後,再將清水抽回、回收,再洗砂。)對啦。」、「(員警:其他的呢?其他的等洪水來排入新店溪啦,一車二、三千,再一車二、三萬賣人家,還是去拜託人家說一車一萬來倒在你們這裡,使照之用,所以剩餘泥漿、泥漿水,待下雨天新店溪水流比較大時,…對嗎、對嗎…?)對啦,如果我要做到那後面,你們也不要,你們要做啊…」、「(員警:再趁機排放新店溪,被洪水沖走,對不對?)總共只有後面這句話較好聽。」、「(問:有廢水處理車嗎?)廢水處理車?...廢水處理設施。」、「(員警:廢水處理設施喔。)有啊,就是我剛剛說過的,經過三個沉澱池。」、「(員警:就是我說的三個沉澱池。)對呀,就是這樣…」、「(員警:阿…好啦、好啦…)有寫總比沒寫,不然你說都沒,對吧。)、「(員警:三個沉澱池嗎?)對。」等語(見被告張子良100年5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所附譯文及本院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所載)。核被告張子良上揭接受員警詢問之模式,係由員警先自行設定事實情狀,再由被告張子良回答,且被告張子良於應訊時,仍強調其係將「廢泥漿放流沉澱池後,水再回收,再洗,沉澱後,淨水,抽取回收」,並未供承其將所謂廢泥漿排入新店溪。據此,上開被告張子良警詢筆錄記載與實際對話錄音不合部分,欠缺證據能力。而被告張子良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1頁、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8頁)、被告 林清福 、劉義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第42、44頁),均否認有將本件CB420標挖出之所謂廢泥漿排入新店溪之情事,被告張子良上揭警詢筆錄記載供述內容,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林福清於94年4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於93年9月份開始將砂石車所載運過來之廢泥漿經初步攪拌釋出一些砂及石頭後剩餘之泥漿經水處理流經過三個沉澱池內,等沉澱後再將清水抽回再洗砂之用,剩餘沉澱之泥漿水待下雨天新店溪水流比較大時再趁機將泥漿水排放入新店溪與洪水一同沖走。」等情。然細繹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4年4月22日會勘紀錄記載與所附查獲現場照片及關於本件砂石回收廠所在位置之河川地籍圖與空照圖(見同上偵查卷69至79頁),並未見被告張子良所經營之本件砂石廠有將所謂廢泥漿直接排入新店溪之具體事證。而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員警當時雖有命被告張子良、劉義雄簽署所謂同意勘察採證之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80、81頁),似欲以此證明被告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確有將所謂廢泥漿放流入新店溪之情事,但遍查案內卷證,亦未見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將所採相關樣本送請鑑定。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建昇 於原審僅具結證稱「查獲當時之現場在提供安坑飲水之水管旁邊有傾倒砂石、泥漿類之東西」等語,並非證述有黏泥漿排入新店溪之事實,而林建昇於原審並證稱:「我偵辦本案至會勘期間,沒有親眼目睹本件砂石回收廠之污水有流入新店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另證人即當時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煌文 ,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未至新店溪查看有無污水排入,亦未見到本件砂石廠有將污水排入新店溪之情形(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以本件並查無其他客觀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林福清上述警詢陳述符合事實,當不得以之逕認被告張子良所經營之本件砂石廠有將所謂廢泥漿直接排入新店溪新店溪致污染環境之情事。又被告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於本件所處理者係屬於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粉土質土壤(沈泥),其非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林福清係以怪手將本件CB420標工程之廢棄物即「廢泥漿」放入被告張子良所經營之本件砂石回收廠洗砂機臺內洗砂後,再將剩餘之「廢泥漿」傾倒棄置在該處並任由「廢泥漿」流入新店溪,因乏積極之證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清運處理本件CB420標工程挖出之物,為粉土質土壤(沈泥),屬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而被告溫添輝所經營之賀擇公司對上開粉土質土壤(沈泥)之處理,領有許可文件,其未將之運載至合法棄置地點即本件德山土方資源回收廠,而逕委託被告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等人清運處理,雖有行政違法不當之可議,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依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論處。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上情,誤被告溫添輝所為,係犯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係共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等無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本件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4年4月22日會勘紀錄所附查獲現場照片雖顯示本件砂石回收廠尚堆置有鋼筋、水泥土塊等物,被告張子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一度供稱:「我載運一個多月,94年1月開始陸續就載到新店工廠洗沙的動作。土方挖出來有鋼筋、水泥塊、泥漿,我們就做分類回收處理。不是每部車都會經過新店,我們在前一天,他們在內湖打出來有一個地方推置,我們就可以看到是否可以再回收,我們做判斷,如果不能回收,或是回收價值不高,就直接載往德山。有沙、鐵、石塊就會回收,石塊可以磨成粗沙。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溫添輝於原審供稱:自本件CB420標工程挖來之物,確有包含鋼筋」;被告劉義雄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審理時陳稱:「照片上看到的是本件CB420標工程清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被告溫添輝於警詢時否認上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辯稱本件案發現場所發現之水泥塊與鋼筋,可能來自別處,其等亦有分類整理,該等水泥塊與鋼筋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本件CB420標工程,且可回收利用,亦非廢棄物等語。對照前引張存德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5年6月2日北市東土三字第09560700100號函及其附件文件,其等所辯,並非無稽。而揆諸公訴意旨,本件檢察官亦未於起訴事實內記載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有所謂違法清除或處理「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溫添輝、張子良、劉義雄、林福清於本件原被訴之違犯其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所定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常業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其等是否另有其他違法清除或處理「鋼筋」或「水泥土塊」等廢棄物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此部分爰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