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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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
劉錫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林財福與劉錫漢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財福、劉錫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告林財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錫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錫漢、林財福(前開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計維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葉志安 住處打麻將,期間劉錫漢、林財福對於打牌規則因認知不同引發口角衝突,劉錫漢先將麻將桌翻掉後,劉錫漢、林財福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林財福受有左臉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第1、3、4手指擦傷等傷害;劉錫漢則受有臉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疑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財福、劉錫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劉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錫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云云。2告訴人兼被告林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財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劉錫漢先將麻將桌翻掉,接著出手打我左邊臉,所以我出手撥掉他的手,擋下他的攻擊,他身上的傷是因麻將桌被翻掉後,桌上飲料也翻掉,造成地板上都是水,大家在衝突時,因地板濕滑跌倒造成的,我根本沒有毆打他云云。3證人葉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互毆之事實。4證人黃計維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黃計維為打麻將4人中之1人。⑵被告2人因打牌規則認知不同引發口角衝突,被告劉錫漢將麻將桌翻掉後,被告2人就互毆打起來之事實。5證人 謝佳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謝佳翰在被告等人打麻將時,在旁玩手機。⑵被告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劉錫漢將麻將桌翻掉後,被告2人就互毆打起來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張告訴人兼被告林財福受有左臉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第1、3、4手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劉錫漢則受有臉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疑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錫漢、林財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