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1千元及檢附相關資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此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仍須以聲請人之聲請合法為前提,此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非訟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裁定駁回即明。聲請人既未依限繳納聲請費,又未依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及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