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泰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銘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4、3365、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泰知悉 海洛 因係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泰於10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持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下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几 文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按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並約定在 陳几文 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碰面,通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陳嘉泰與陳几文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嘉泰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陳几文,得款500元。
㈡陳嘉泰於101年12月12日16時23分、41分許,
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亦曜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按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並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處碰面,通話結束後約3至5分鐘,陳嘉泰與吳亦曜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嘉泰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吳亦曜,得款1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几文、證人吳亦曜等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几文、證人吳亦曜等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嘉泰於原審中固坦承:知悉海洛因是列管毒品,不得販賣,有於10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持用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几文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有與陳几文在雲林縣○○鄉○○村○○○○號陳几文住處碰面;亦有於101年12月12日16時23分、41分許,持用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亦曜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約3至5分鐘,有與吳亦曜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處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與陳几文碰面只是單純聊天,與吳亦曜見面則是借車給吳亦曜,均無毒品交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故毒品案件證人之證詞本質上存有高度之虛偽性,應有補強證據,況且證人陳几文、吳亦曜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互有矛盾,在此情形下,若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次,通訊監察譯文僅能得悉被告與證人邀約碰面,無法與買賣毒品產生聯想,無從就證人之證述形成無合理懷疑確信,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本案復無販賣毒品相關使用之磅秤、夾鍊袋等扣押物,本案證據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海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販賣,有於101年10
月16日15時40分許,持用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陳几文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約10至30分鐘,有與陳几文在陳几文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碰面;亦有於101年12月12日16時23分、41分許,持用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亦曜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約3至5分鐘,有與吳亦曜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處碰面等情,經證人陳几文、吳亦曜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837號卷第179至180頁,偵字3364號卷第86至87、89、92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第113、119、1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聲監續字第540號、聲監字第552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837號卷第165頁,偵字3364號卷第74頁,聲監字927號卷第107至108頁,聲監字1196號卷第96至99頁),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承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該等時間,以上開電話與陳几文、吳亦曜聯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
㈡證人陳几文於原審中證稱: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
,如附表五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找他買海洛因,買500元,約在我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交易,被告當天開車,是一個人拿過來的,當場被告給我海洛因,我有沒有當場給他錢,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在偵查中不會騙檢察官,會照實講,因為當時有想到就會講,如果筆錄上記載我有當場拿出500元,那就有拿,500元的量可以施用一次,我施用完後,感覺跟我平常施用的一樣,可以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8頁),核與證人陳几文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字3364號卷第89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再參諸證人陳几文與被告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簡短,於確定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碰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見面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尤其被告於通話一開始,還責問陳几文「誰叫你打這一支?我沒電話讓你打嗎?」顯示被告有意避免使用此門號行動電話,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陳几文有施用海洛因習慣,由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8至74頁),可見證人陳几文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必要,且證人陳几文於原審中並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但曾經因為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我欠被告1500元,沒錢給他而吵架,當時雙方沒有出手,但被告有拿棍棒嚇我,我沒有拿什麼兇器作勢要毆打被告,忘記是在101年10月16日向被告購毒之前或之後的事,我不會因欠被告1500元沒有還他,就刻意誣陷他販毒,因為這沒有多大的恩怨,且販毒是重罪,也不會因為被告拿棍棒嚇我而懷恨在心,因此誣陷他販賣,因為欠錢沒還算我不對,我不會因自己做錯事還去誣陷人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經審酌證人陳几文與被告雖有債務糾紛,惟債務僅1500元,數額甚微,且證人陳几文亦明確陳稱是自己不對,做錯事,足見證人陳几文並無因積欠被告債務或因被告持棍棒嚇伊而心存怨懟,復查無證人陳几文有何誣陷被告動機,況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陳几文證稱於10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有與被告碰面並向其購買500元海洛因,是被告一人到場交付海洛因,其亦當場付清500元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几文,價格為1000元部分,因證人陳几文於偵查中已證述係購買500元等語(見偵字3364號卷第89頁),於原審中仍證稱係購買500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故此部分依證據認定應為500元。
㈢證人吳亦曜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他是我隔壁村庄的朋
友,如附表五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次是我向被告本人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通常我有需要毒品時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我們會在樹仔腳路碰面,之後我就獨自一人騎機車○○○鎮○○里○○○路直行,後來在樹仔腳路某處遇到被告,那時被告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我們雙方還在車上時,我就拿出1000元給他,他則交付1包以透明分裝袋包裝之海洛因給我,後來我們就各自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所交付給我的海洛因來源,我要買之前也沒有跟被告講要合資或請他幫我調取,我是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837號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吳亦曜於原審中證稱:認識被告,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在樹仔腳路跟被告交易的,如附表五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當天通話結束後,我有跟被告交易海洛因,陳嘉泰有開白色的車到雲林縣北港鎮樹仔腳那裡,有當場交付海洛因給我,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交易完後被告把車開走,我騎機車離開等語,證述一致(見原審卷㈡第110、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17頁、120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再參諸證人吳亦曜與被告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有「我阿母過來給我載一下,現在有空嗎?」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在確認是否有空、可否立即交易、約定碰面時間及地點、確認是否到達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見面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吳亦曜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吳亦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是證人吳亦曜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證人吳亦曜於偵查中並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作證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檢察官方才的問題了解等語(見他字837號卷第180頁),於原審中仍證稱: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還可以,被告會借車給我,我不會亂說話陷害被告,我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是實在的,不會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復查無證人吳亦曜有何誣陷被告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吳亦曜證稱於101年12月12日16時23分、41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有與被告碰面並向其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被告本人到場交付海洛因,其亦當場付清1000元等內容,顯有所本,堪可相信。
㈣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亦曜於原審中另證稱其如附表五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借車,見面後才向被告表示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然查,證人吳亦曜於作證過程,乃係先證稱:想起來有向被告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㈡第112頁),惟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改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借車載母親就醫,是騎車去跟被告換汽車(見原審卷第㈡第113頁正反面), 經質 以警詢稱當天是電話相約在樹仔腳路交易等情時,則再稱買海洛因是正確的,借車也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再質以何以於偵查中未提及借車乙事,則稱檢察官未詢問,續質以於原審中詰問時亦未提及借車,何可自己陳述是借車,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復證稱當天被告駛白色汽車到現場,有當場交付海洛因,其有拿1000元給陳嘉泰(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沒有說過需要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平常是要向被告借車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被告到現場時,其把錢丟在車窗裡,之後被告離開,其在現場等了一、二十分鐘被告才回來,其大約是16時41分通話結束後在現場等,把錢給被告,過了一、二十分鐘,被告又到現場跟其交易海洛因(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至120頁),被告把毒品交給其之後,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其騎機車(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經質以原稱電話相約借車,為何被告仍開走汽車,則稱:借過了,開走了,很快看了醫生就回來了,16時41分見面時被告有借車,其馬上載母親就醫,很早就回來了。當天16時41分電話結束後,與被告見面2次,第1次見面是借車,第2次見面才把錢給陳嘉泰,然後再等一、二十分鐘,被告才再過來。第1次見面後沒有跟被告約多久後要第2次見面,因為看醫生時間無法確定,大約約個時間,大約是1小時或半小時這樣。又稱沒說1小時或半小時,看醫生不知道幾點,也無法確定。約第2次見面是因為要還車,其還車時有問一下海洛因,又過了一、二十分鐘,被告才又過來,偵查中沒提到2次見面及借車,是因為檢察官都沒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除與上開偵查中所證述,通常是有毒品需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目的即是約定毒品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不同外,其於原審中所述,亦有前後矛盾,經不斷質以為何與其前述不同後,才又不停翻異、修正之情形,則其有關「借車」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即為可疑。再查,證人吳亦曜於原審中證述之初,先稱忘記是否在101年12月間有無施用海洛因,亦忘記有無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證述內容後,則證稱100年5月間頭部受過創傷,想不起來,並稱偵訊時復健中故算很模糊的記憶,「我那時候覺得不是亂講的,我會照意思都是這樣啦」,經質以100年頭部受傷,何以102年時講這麼多關於被告的事,證人吳亦曜則改稱當時證述內容均是照警察教的,再與證人確認當時警察有教其如何回答,又改稱「怎麼說教我::我的意志上他說的這樣。」再稱想不起來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稱102年時,「那時候警察叫我這樣講是,怎麼講都是。」經再向證人吳亦曜確認筆錄所載跟被告買海洛因,及被告如何到現場都是警察教導,又稱「有這樣講過,因為那麼久,我也忘了。」復向證人吳亦曜確認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警察教導,則稱「沒有、沒有,到地檢時,他就讓我走了。」經詰問何以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為何未說是警察教導,證人則答稱檢察官沒有問,再質以偵查中應有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則表示需要想一下,經告以證人所述矛盾,何以頭部受傷卻記得警察教導,卻不記得同一時間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吳亦曜經多次思考後表示「有啦!」經詢以想起何事,證人吳亦曜卻面色凝重不語,直至請被告暫退庭後,證人始開始前開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頁),待被告入庭後,證人吳亦曜則又再陳稱警察教導乙節,經詢以教導何內容,則僅稱是教導「陳嘉泰,綽號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則證人吳亦曜因與被告同在法庭而無法自由陳述,甚為顯然,且稱忘記及警察教導應訊內容等語,應係為逃避作證義務所為,而無可採;再參以證人吳亦曜係在102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被告則是在之後102年7月11日始接受訊問,而後證人吳亦曜於原審中證述內容則增加了借車情節,恰與被告辯解相同,雖證人吳亦曜稱偵訊時檢察官未問及,故其亦未提及,然於原審中,檢察官亦未問及借車,而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亦曜即可自行表示,且其後於詰問過程中,均是以海洛因交易為回答主軸,經質以借車乙事,才又不斷修正回答,摻入借車情節,顯可認其於原審中證述及借車乙節,應係受到被告影響而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毫無可信。惟因證人就基本事實即確有海洛因交易之陳述,始終一致,與真實性並無妨礙,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仍得予以採信。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因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2頁),其自當知悉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几文、吳亦曜間,據被告所自承,乃屬一般交往之友人,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當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㈥綜就上情,足徵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解各節,純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明文。然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89年臺上字第35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三分之二,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併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歷史斷斷續續已逾6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販毒所得總額1500元,販毒對象僅2人,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不同,犯罪情節亦相對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另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家中還有父母親、兄弟、姪兒、太太及2個小孩(見原審卷㈡第143頁正反面),顯示家境生活狀況一般。由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並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其素行不佳,再慮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原受觀察勒戒,甫於101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旋又立即在101年10月、12月各犯下本案2次犯行,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不宜處以最低度刑,惟再酌以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按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再審酌,被告現年39歲,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至被告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各為500元、1000元,共計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表一:被告陳嘉泰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欄一㈠販賣│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海洛因予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几文犯行││。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欄一㈡販賣│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海洛因予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曜犯行││。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10月16│A:0000000000(陳几文)【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壹││原判│日15時40分12│B:0000000000(陳嘉泰)【受話】│㈠即起訴書犯罪事││決編│秒├───────────────┤實㈡。││號14││B: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老大,你在哪裡?│:102年度偵字第││││B:誰叫你打這一支?我沒電話讓│3364號卷第74頁。││││你打嗎?│││││A:嗯。│││││B:你在家嗎?等一下我從你家過│││││去。│││││A:好。│││││B:好。││├──┼──────┼───────────────┼─────────┤│2(│101年12月12│A:0000000000(陳嘉泰)【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壹││原判│日16時23分13│B:0000000000(吳亦曜)【發話】│㈡即起訴書犯罪事││決編│秒├───────────────┤實㈠。││號15││A: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我阿母過來給我載一下,現在│:101年度他字第││││有空嗎?│837號卷第165頁││││A:現在喔,有很趕嗎?我等一下│。││││要去載我老婆下班,會太晚嗎│││││?│││││B:已經太那個了。│││││A:要不然你可以進來北港嗎?跑│││││一截啦。│││││B:好。│││││A:你跑樹腳仔路會相遇。│││││B:喔,好好好。│││││A:好。│││├──────┼───────────────┼─────────┤││101年12月12│A:0000000000(陳嘉泰)【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壹│││日16時41分37│B:0000000000(吳亦曜)【發話】│㈡即起訴書犯罪事│││秒├───────────────┤實㈠。││││B: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你騎到那裡?│:101年度他字第││││B:樹腳仔路要彎到 宗聖 那裏。│837號卷第165頁││││A:我整條路怎都沒遇到你?你是│。││││怎麼騎的?│││││B:我就一路騎,現在剛要彎過去│││││而已。│││││A:你沒有從牛挑灣來嗎?│││││B:沒有啦。│││││A:要到春埔了,你回頭啦。│││││B: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