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木財 被上訴人 賴尚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06號土地)為袋地,需同時通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視同上訴人陳木財(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各別所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號土地)及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號土地)至公路,爰以國產署及陳木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對上開二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國產署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陳木財,爰將陳木財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6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國產署、陳木財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就其對系爭518、508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狀態加以除去,堪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暨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506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06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上訴人各別所有之系爭518、508號土地通往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1巷,此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詎陳木財竟於105年6月間在該處路口即系爭508號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棕色實線處設置鐵圍欄,禁止汽機車通行,致伊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1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國產署應容忍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内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確認伊就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陳木財應容忍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内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國產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木財並視同上訴。另原審判命陳木財拆除鐵圍籬部分,並非屬於視同上訴範圍,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國產署部分: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當初建造時須有建築線
始得建造,必有連通公路之道路供居民通行,無通行伊所有之系爭518號土地必要等語。
㈡陳木財部分:原審判決命其拆除之鐵圍籬已拆除完畢。
㈢上訴聲明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即系爭506號土地之共有人,國產署為系爭518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陳木財為系爭508號土地之所有權,上開3筆土地相連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9至35頁、57頁、1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506號土地為一長邊呈東北至西南走向、邊界平整略呈
長方形之土地,其上有兩大棟建物,建物間有一通道,通道面臨系爭508號土地方向。自新泰路71巷進入系爭506號土地時,巷道旁有陳木財劃設用以出租之停車格,系爭506號土地西側建物後方,有新泰路53巷;北側目前係劃設為停車場之空地,可通往新泰路53巷;右側為鐵道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25至35、87至91、145至152、163至167、199至203頁)。惟系爭506號土地西側與新泰路53巷間,尚隔有同段498、499、502地號土地,而非直接毗鄰,且坐落系爭506號土地上之西部建物,南側邊界通往新泰路53巷之土地範圍顯屬狹窄,其上復有植物、水溝等雜物(原審卷223頁、197頁黃色區域),一般人車難以通行,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等難以進入救援;另系爭506號土地北側、南側均有他人所有之土地相阻隔,無法分別直接連通新泰路53巷及71巷,東側則為鐵道,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足見系爭506號土地應屬袋地。
⒉國產署另抗辯被上訴人建造房屋時,應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
定建築線以供該建物通行,實無通行系爭508及518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經本院函查新竹縣政府就坐落系爭506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是否有可供該建物通行之土地方可建築等情,其回函表示:「旨揭(069)建都字第01293號建照執造及(070)建都字第01075號使用執照(註:即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因年代久遠且多次搬遷以致檔案遺失,歉難提供。」(本院卷43頁、89頁),即無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處之該處社區,當初於建造時有預留連接至公路之處所,國產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國產署此之主張,殊無可採。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506號土地坐落位置,係鄰近新泰路53巷與新泰路71巷交
接處,西側與新泰路53巷間隔他人所有之同段498、499、500地號土地,南側與新泰路71巷間隔他人所有之同段518之12、518、518之10、518之9、518之11、496、508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所在之社區分占系爭506號土地左右兩側之絕大部分面積,兩側建物中間隔約6公尺寬之社區通道,約與新泰路71巷垂直,兩者間地勢平坦,除陳木財劃設停車格出租外,無其他障礙物阻隔。依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即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寬3公尺),係以該社區通道延伸劃設通行線,雖會占用陳木財出租露天停車格之空間,惟不影響通行線以東現有鐵皮建物之使用,且通行線以西之其他停車格亦得照常出租,陳木財實質上僅需騰出一停車格位置供通行,況該通行線形狀筆直工整,直接通往新泰路71巷,與系爭506號土地上建物住戶長期慣習之通行方式相同,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另斟酌系爭建物為併排透天式建物社區,且現今家庭社會使用車輛為常態,再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寬3公尺)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如附圖方案三所示黃色部分
(參原審卷197頁)云云,惟該路寬不均勻且均小於2公尺,其上復有植栽、水溝等雜物,業如前述,又該路寬不足以使消防車、救護車通過,無法達到避難及安全需求,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若欲通行此處,尚須大規模刨除、整地、填平、鋪設始可用,而被上訴人進出時仍須先自系爭建物間之通道出口處90度右轉,始得開始通行該通道,於通道末端處另需90度右轉始得連接新泰路53巷,除需途經2次轉彎外,通行距離亦較長,況方案三黃色部分土地尚需使用他人所有同段
498、499地號土地,所涉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對土地利用不經濟。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從而,經斟酌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方
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等情,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影響上訴人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通行至聯外道路亦為最短距離,得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應認係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1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内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確認就陳木財所有之系爭50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陳木財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内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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