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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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謝政達 告訴被告鄭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被告鄭三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徒步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夏林路35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適謝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三榮身體發生碰撞,謝政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順著路走,沒有走在機慢車優先道,我當時閃前方行人就被撞到云云。2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徒步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