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97號原告 洪凱斌
楊如茵 蘇士恬 洪慧蘋 被告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復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洪凱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6萬3,527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原告洪凱斌復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洪凱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
二、原告楊如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差額共2萬3,
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三、原告蘇士恬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2萬7,8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四、原告洪慧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3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