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施桂媚 相對人 吳榮森
楊明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就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THNO361446之本票債權,聲請貴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該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抗告人所寫,再該印章亦非抗告人所刻印,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抗告人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緣由第三人 陳金城 、 陳金祿 及抗告人施桂媚約於102年5月期間,抗告人向第三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負責人 王恒通 商討委任興建房屋事宜,102年7月22日轉由王恒通旗下子公司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土地委建契約,土地委建契約書第2條載明合作方式,由第三人王恒通負責出資代墊、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施工、營造、工安、鄰損等事宜。
(三)基於配合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興建房屋事宜,抗告人與三恆公司共同簽發本票THNO361446,係為圓滿完成土地委建契約,豈知王恒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財產。
(四)依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向其借款4,800萬元,希望庭上立飭相對人交付清楚、完整的帳務彙總資料,資金流向證明予以抗告人,以證明4,800萬元資金流向都是接受得了檢驗。若相對人藉故推託,或交付的資料不清楚、不完整,則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情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以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