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正恩 關係人 劉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健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健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4樓、民國93年4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健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健榮於民國93年4月11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名下尚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未處分,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指定其配偶劉美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健榮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林健榮於9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
679、765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健榮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請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均經獲告無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9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律師公會104年1月5日桃律仕字第010502號函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對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併入板信商業銀行)投資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存款債權78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1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四、關係人劉美玉雖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同居之配偶,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健榮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林健榮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劉美玉為被繼承人林健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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