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小貨車營業時,致告訴人 葉淑芬 受傷,是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黃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原任職於皇佳企業社,負責機車託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將託運之機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欲自該處倒車離開,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淑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淑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合併小腸破裂、右側後腹腔腎臟挫傷合併周圍血腫、顏面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牙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右上顎中門齒脫出、左上顎側門齒脫出、左下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左下顎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下顎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於前述路段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