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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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除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復有多項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第11頁),再衡以被告駕車追撞停放路邊車輛,原審據以認定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無違誤。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外,被告另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習慣,足見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貪圖自己一時之便,無視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之嚴重影響,甚或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被告本次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件不宜率然量處較先前更低之刑,否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容易造成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縱與遭撞車輛之車主和解,仍無從修補本件危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尚能安全駕駛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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