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綉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
73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綉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綉芸因與 張芊涵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張芊涵所使用之0936***325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以此等加害張芊涵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芊涵,使張芊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芊涵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芊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內,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2者相隔數日以上,難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次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另行起意,各別成立之犯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固非可取,然念其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芊涵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頗見悔意,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惕勵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調解書之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恐嚇時間│恐嚇內容│├──┼───────┼────────────────┤│1│100年5月7日│我老公早就想K你了啦,要不是看在│││下午3時25分│我面子上早就K下去了。│├──┼───────┼────────────────┤│2│100年5月21日│你那想機歪喔,我會去大都會叫阿妹│││晚上11時37分│改天有看到你我叫他叫人軋你打乎死││││喔,你在機歪看 麥阿 !│└──┴───────┴────────────────┘附表二:
被告應向告訴人張芊涵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
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5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戶名: 陳秋桂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