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24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鄧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鄧雅芬於(1)民國100年4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830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2)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按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6.99固定計付,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惟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95994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壹仟元整(即違約金)。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429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2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鄧雅芬│自民國10612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88305││1起││0│││元│││││├──┼───┼─────┼──────┼──────┼───────┤│002│新臺幣│鄧雅芬│自民國1051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99│││95994││0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鄧雅芬│自民國105121│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95994││1起││臺幣壹仟元整(│││元││││即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