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卉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蘇品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8,00
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17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因此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蘇品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時11許起,在臺北市○○區○○街某快炒店內飲用摻酒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 王昭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4時44分,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品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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