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興建中之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及路面狀況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疏未注意及此,又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其汽車右前方車體擦撞到同向前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側,造成機車倒地,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雙膝及右膝擦傷、左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