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含迴路壹組、攜行袋壹只、頭燈壹組、竹竿含電線鐵絲開關壹組、竹竿含電線網具壹組、塑膠魚簍壹組、土龍壹隻、鰻苗叁隻、鰻條貳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瓶含迴路1組、攜行袋
1只、頭燈1組、竹竿含電線鐵絲開關1組、竹竿含電線網具1組、塑膠魚簍1組係供電魚使用之漁具,及其捕獲之漁獲物土龍1隻、鰻苗3隻、鰻條2隻,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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