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1具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具已由告訴人 林湧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莊世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拾獲林湧騰遺失之IPHONE7型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二、案經林湧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世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湧騰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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